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财政局干部,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王秀娟,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26日原告陈某某申请补充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某某、中保财险牡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9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2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展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和前额瘢痕研磨费60000元、鼻中隔偏曲矫形术费用8000元、牙齿镶复术及更换费用44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395元、复印费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1523.63元。上述款项由中保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赔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现代牌轿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东五条路与东六条路掉头时,与沿福民街由东向西陈某某驾驶的铃木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在医院治疗时,被确诊为唇部贯通撕裂伤、面部外伤、鼻骨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齿损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在陈某某住院期间,董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董某某驾驶现代牌轿车在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误工日为伤后90天,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个月;2.需营养30天;3.需一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三周;4.镶复和固定牙齿共计11枚,每枚牙齿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5.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和前额瘢痕研磨医疗费总额为6万元;6.鉴定费为2400元的事实;7.该鉴定是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东安大队委托。
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意见。另外镶复和固定牙齿应为7颗,不认同单方鉴定。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没有经过我公司审核,最长误工日应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是不确定的,其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我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和前额瘢痕研磨医疗费总额为6万元,因原告颜面瘢痕已经评残,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故对6万元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3.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1张。意在证明:交通费为395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对去哈尔滨的火车票有异议,病历没有去哈尔滨医治的必要。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去哈尔滨的火车票有异议,应有相关的门诊病历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火车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确需到外地就医,故本院对此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扣除火车票金额205元后,确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190元。
4.证据七,证人邢莹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舅舅,在他住院期间我护理,原告每天给我100元护理费,晚上是原告弟弟陈世华护理”。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陈世华和邢莹护理。
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去医院看望原告,晚上都是原告的妻子护理的,没有其他人护理,认同护理15天的事实。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并不是事实,与董某某意见一致,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跟踪时证实都是原告的妻子护理,同意以原告爱人的工资给付标准1700元给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爱人护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5.证据八,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1.原告伤残X级的事实;2.原告鼻中隔偏曲矫形术的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原告颜面色素缺失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的事实;4.证明根据本鉴定书第1页第6至7行中载明的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共三项:一是伤残程度;二是鼻中隔手术费;三是脸部皮肤色素脱失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根据法院委托的上述三项鉴定事项可以确定,法院并没有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色素脱失和瘢痕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故该鉴定意见部分中的第二项“根据面部多处擦挫伤及挫裂伤伤情,其颜面色素缺失及颜面瘢痕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疗”中的后段“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疗”的结论超越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故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疗”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本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查体时确定:原告颜面部瘢痕为4.0×0.5㎝、2.0×0.5㎝、2.5×5.5、4.0×2㎝、2.5×2㎝,合计起来为22.25cm,远远超过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条规定的颜面瘢痕只要达到6cm2即构成X级伤残的标准,故原告的颜面部色素脱失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结果不发生关系,不存在相互影响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唇部贯通伤,上唇全部斜着豁开并部分缺失,只能进行鼻唇沟再造修复术,故原告的鼻唇沟再造修复术与原告被评定为X级伤残的结果不发生关系,也不存在相互影响的问题;6.证明原告的本次鉴定费为2700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鉴定书提到的面部挫裂伤、擦伤等已经评定伤残等级,超出面部范围,应是原告自身原因,另外从受伤的面积来看,伤者的手上面积是最原始的,在出院后,伤痕的长度都在扩大,虽然我没有实际测量,但是再医疗后伤口反而变大,我提出质疑。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有异议,该费用不予支付,颜面部色素缺失与本案有关,被告有异议,根据对该伤情的调查,并未查出原告颜面色素缺失的原因,并且与原告身体状况不符。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董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出院结算余款备忘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双方共交押金1.2万元,其中董某某先交押金8000元,陈某某交押金4000元,2015年10月14日出院,医院退押金657元交于陈某某”。意在证明:1.第一次出院结账后退回657元,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点40分,在第一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结算医院退回657元交予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657元已经包含在证据三的8000之内,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垫付8000元后额外给付657元。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8000元医疗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为原告修理摩托车的收据两份共1165元。意在证明:8月13日发生的事故,于8月26日已经将摩托车修理完毕,该修理费是被告董某某垫付的。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应由被告进行理赔。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3.证据三,2015年8月31日牙科门诊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修理牙齿,被告垫付的费用206.75元。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未主张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4.证据四,复印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支付复印费13元。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未主张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东五条路与东六条路掉头时,与沿福民街由东向西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铃木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治疗时,经诊断为:“面部外伤、上唇贯通撕裂伤、鼻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创伤性牙齿损伤。”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用11550.91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000元。2015年8月1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51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安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出具[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陈某某误工日为伤后90日;2.需营养30日;3.需一人护理15日;4.牙齿脱落7个,固定牙齿4个,共计11个牙齿尚需镶复、镶复费每个800.00元,使用年限5年;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前额瘢痕尚需磨研,医疗费总额约为人民币陆万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日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2016年5月13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陈某某面部开放性外伤、唇部贯通撕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缺损,遗有颜面瘢痕大于6cm2以上、鼻通气不良,达伤残十级。(二)根据面部多处擦挫伤及挫伤伤情,其颜面色素缺损及颜面瘢痕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疗。(三)根据唇部贯通撕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其鼻中隔偏曲及鼻通气不良症状与本次外伤有关。可择期行鼻中隔曲矫形术,其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壹周。”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刑莹、陈世华护理,刑莹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陈某某支付交通费190元。
另查,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现代牌轿车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董某某所有及管理,登记于王洋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关于被告董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当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355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1550.91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陈某某共计住院治疗62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6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到外地治疗,故本院对其到外地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扣除火车票金额205元后,保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90元。
4.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鉴定意见为:需营养3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总计保护450元(15元×3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5.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10%×20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鼻中隔偏曲矫形术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唇部贯通撕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其鼻中隔偏曲及鼻通气不良症状与本次外伤有关。可择期行鼻中隔曲矫形术,其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壹周”,故本院据此保护原告进行鼻中隔曲矫形术的费用80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费用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牙齿镶复术及更换费用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牙齿脱落7个,固定牙齿4个,共计11个牙齿尚需镶复、镶复费每个800.00元,使用年限5年,原告主张更换5次牙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保护原告此次受伤后的牙齿镶复必然发生费用8800元,后续镶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8.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展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和前额瘢痕研磨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前额瘢痕尚需磨研,医疗费总额约为人民币60000元,本案中,原告申请补充鉴定伤残等级,经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颜面色素缺损及颜面瘢痕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疗,因6万元的医疗费中包含颜面瘢痕的手术费用,故此项金额已经不能准确的反映原告手术费用的实际花销,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9.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为牡丹江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其误工日为伤后90天的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4500元(1500元÷30天×90天),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故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525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5日,原告提供的证言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支付证人护理费100元,故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原告行鼻中隔曲矫形术期间需壹人护理壹周,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37.74元,保护原告鼻中隔曲矫形术期间护理费964.18元,上述护理费共计2464.1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复印费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复制病例产生复印费15元,此费用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12.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3.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鉴定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51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89676.09元,其中医疗费3550.91元、护理费2464.18、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复印费15元、牙齿镶复费用8800元、鼻中隔曲矫形术的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510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中保财险牡支公司保险范围,故由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9676.0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88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竹青 审 判 员 马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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