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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等与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美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文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玲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小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咏平。
诉讼代表人:邹小强。
诉讼代表人:肖文亮。
上述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福,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陈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花园村17-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

上诉人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张宁、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邹小强、黄咏平、一审第三人陈崇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刘大桥,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张宁、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邹小强、黄咏平的诉讼代表人邹小强、肖文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福,一审第三人陈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张某、张宁、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邹小强、黄咏平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股东资格的自然属性包含股份份额,股东资格和股份份额不可分离。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做出了判决。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上述案件的标的一致,同为确认陈某某等人在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而哈某公司的上述材料中均未有陈某某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相关记载,陈某某等人不能认定具有股东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等人对81万元注册资本共同出资,另219万元是本案第三人陈崇光找他人借贷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公司注册登记后陈崇光将注册资金归还他人了,陈崇光也只用补足出资份额,但不影响其在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更不会影响股东份额。三、一审判决认定81万元共同出资但却对全部注册资本300万元比照合伙将全部股权予以平均分配,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存在差别,但一审判决比照合伙分配股权却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承担责任,不仅损害了其权益而且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享有利润分配等权益才是以实缴为准,而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采取了认缴制,并不会因为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到位导致股份份额变更。实质上,陈崇光等三名股东已经足额出资300万元。一审判决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对于哈某公司的股份份额应该以公司章程和登记的股东名称载明的出资额为准。
陈某某、张某、张宁、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邹小强、黄咏平辩称,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哈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81万元为原湖北水泥机械厂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水机技术中心)承包期间的利润,系技术中心全体职工所有,其余219万元,陈崇光等三名名义股东并无其他实际出资行为。验资证明、工商登记等关于三名股东出资比例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2、即使陈崇光向他人借资219万元,但公司设立后不久,陈崇光又将219万元抽逃转出,且事后也未补缴。哈某公司从设立至今,仍是在以水机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共同所有的出资81万元在经营运作。关于219万元的借款陈崇光未能提供任何相关借款凭据。一审判决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平均持有哈某公司的9.09%股权调整为5.26%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兼顾维护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权益。也符合哈某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真实意愿。
陈崇光陈述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81万元是水机技术中心的的利润没有任何证据,把流动资金看作是利润投入注册资金,不是事实。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对81万元的注册资金作出了结论,是挪用公款,并已归还。公司注册时,其依法缴纳了120万元的注册资金,已记载了其40%的股权份额。虽然事后抽逃了注册资金,但并不影响其的股权份额,在法律上其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将其40%的股权剥夺,平均分配无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只提出了9人股份诉求,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19人的股份判决亦无法律依据。
陈某某、张某、张宁、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邹小强、黄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某等十人分别持有哈某公司9.09%的股权份额;确认张某持有哈某公司9.10%的股权份额;确认第三人陈崇光持有哈弗与公司9.09%的股权份额。2、依法判令确认2013年哈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3、判令哈某公司立即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某某等十人与陈崇光均系水机技术中心职工。在企业深化经济改革即将破产之际,水机技术中心全体职工于2005年7月25日共同设立哈某公司。哈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81万元为水机技术中心承包期间的利润,另外219万元由陈崇光向他人所借。公司设立后不久,注册资本转出。邹小强、黄咏平以及第三人陈崇光系该公司登记股东,但三人并未按照登记的出资比例实际出资,事后也未补缴出资。公司设立后,陈崇光作为法定代表人曾召开会议分配股权,但未能达成协议。陈某某、张某、张宁、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八人以及水机技术中心其余8人,合计16人业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具有哈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等8人于2011年曾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陈某某等仅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未请求确认股权持有比例。现陈某某等人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股权比例,与前次诉讼并不冲突,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因此,哈某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股东的股权持有比例一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一致,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也可以做出约定。哈某公司在设立时用垫资方式进行出资且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邹小强、黄咏平及陈崇光作为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除与其余16名通过法院判决确认的股东一起共同在81万元范围内出资外,并无其他实际出资行为,事后也未补足出资。因此,验资证明、工商登记等关于股东出资比例的记载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因水机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对于81万元利润的分配未作出约定,哈某公司设立前后股东对于股权的分配比例亦未作出约定,故在各方对股权比例发生争议时,应比照合伙将股权按照已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数19人平均划分更为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陈某某、张某、张宁、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邹小强、黄咏平及第三人陈崇光各持有哈某公司5.26%的股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虽然与本院(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案件(以下简称3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两起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相同,3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股东资格,而本案为请求确认股权比例。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故哈某公司提出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将股权按照已具备股东资格的19人平均划分。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哈某公司股东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规定。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哈某公司的股东人数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哈某公司有股东19人共同出资81万元与事实相符。2、关于哈某公司219万元的出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哈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邹小强、黄咏平以及第三人陈崇光。但对于登记股东出资情况,邹小强、黄咏平陈述三人并未按照登记的出资比例实际出资,且事后也未补缴出资。哈某公司提出第三人陈崇光出资了219万元,第三人陈崇光提出其按照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了120万,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验资证明、工商登记等关于股东出资比例的记载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3、关于19名股东能否均分哈某公司全部股权。股权比例的确定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在股东之间达不成有效股权分配比例合意,一审判决基于共同出资的事实与民法公平原则对股权平均分配并无不妥。故哈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81万元共同出资但却对全部注册资本300万元比照合伙将全部股权予以平均分配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湖北哈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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