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弟弟夏泽锋欠第三方陈爱娥钱,陈爱娥欠我的钱,在原告向陈爱娥多次讨债无果的情况下,陈爱娥让我去找欠她钱的夏泽锋(被告的弟弟)。原告骑摩托车到被告家,车还没停稳,被告母亲站在二楼阳台问我是不是来讨债的,我说是陈爱娥叫我来的,被告的母亲就开始破口大骂,我们二人随即产生了争执。被告从家中冲出来打我,被告的母亲和父亲也出来帮忙打我,被告见有人帮忙,随后从厨房拿出菜刀砍我的头,我被砍倒在地时,左腰和大腿还在被人踢,之后我被送去鄂州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左额头皮裂伤、左额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总神经损伤,共住院39天。2014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虽不构成伤残,但延误工期,被告致使原告陈某某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20元,后期医疗费(面部整容费)10000元,误工费50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808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08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辩称:2014年1月30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在家看春晚,听到原告在骂我母亲,我母亲就下楼与之理论,我出去之后原告仍在骂我母亲,我就推了原告一下,然后原告从口袋抽出一根类似电棍的东西,先后把我母亲和我电了几下,我就去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原告仍然用电棍打我,我才用菜刀砍他的。我把他砍伤后他仍然用电棍电我胸口,后来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住院诊断情况、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情况。
证据三、原告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
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82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达评残标准、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129天、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检察院对该事件的处理意见。
证据三、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派出所调查的案件的发生经过。
证据四、原告妻子汪惠琴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两张、收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4000元。
证据五、被告在自己家门口拍摄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家门口的地理位置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四的(2014)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整容是不必要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真实、客观,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2014)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30日20时许,原告陈某某去位于太和供电所院内夏泽锋(被告夏某某弟弟)家找其要债,后原告因债务问题与夏泽锋母亲高建新发生口角并引发拉扯,被告夏某某上前去护母亲高建新,原告又与被告发生拉扯,被告跑进厨房拿出菜刀将原告左边额头砍伤。当晚原告被送去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额头皮裂伤、左额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总神经损伤,共住院39天。2014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4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后期整形评估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为129天。
另查明,被告夏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月31日、2月14日、3月7日给付原告陈某某之妻汪惠琴现金24000元。
依据当事人主张及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方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83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585元(15元×39天);4、护理费2778.94元(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39天);5、整容费10000元;6、误工费3133.82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365天×129天);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800元。此八项损失共计39009.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砍伤原告陈某某致其受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夏某某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相关发票,但交通费是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800元。对原告提出各项赔偿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合计39009.16元。本案的纠纷是因索债而引起的,原告陈某某不是债权人即无授权委托,拿着别人欠条大年三十晚向被告夏某某家要债,其要债行为不妥。对本案引发的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即7801.83元(39009.16元×20%),被告夏某某承担80%责任,即31207.33元(39009.16元×80%)。除去被告已赔偿原告24000元外,不足部分7207.33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赔偿款7207.33元(被告夏某某付款24000元已扣减),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 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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