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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亚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泉,男,现住绥化市。
被告:罗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亚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泉,被告罗亚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某某请求被告罗亚彬赔偿医疗费11,3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误工工资1,560.00元、护理人员工资977.69元、营养费3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9,722.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亚彬与其父母及弟弟罗某1在一个院居住。2017年1月27日13时许,原告与其他农民工找罗某1索要农民工工资时,遭到被告罗亚彬殴打。被告罗亚彬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晚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伤、头部外伤、颈部挫伤、右肘部外伤。2017年3月14日,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轻微伤;2误工期为20日;3、护理期为7日,需一人护理;4、营养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需7日。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除夕带人到被告家找被告弟罗某1索要工资款,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在此次争执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罗亚彬在原告陈某某带人去其家向其弟索要工资款时,看见来了许多人,便到厨房拿小斧后直奔原告过去,用左手掐原告脖子,将原告按倒在炕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罗亚彬在此次争执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住院35天,共花医药费11,335.01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病例被告有异议,但不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病例做鉴定,视为对其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护理人员系个体户,应按照年50,275.00元工资标准给付其护理人员工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335.01元;2、误工费1,564.71元(28,556.00元/年X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X35天);护理费559.65元(79.95元X7天);营养费3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9,308.66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30%即5792.60元,被告罗亚彬承担70%即13,516.0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4.00元、被告罗亚彬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初春

书记员代 巍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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