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职工,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南县驼腰子林场。
法定代表人董鹏远,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桦南县驼腰子林场林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林地被他人采金毁林造成的经济损失91425元或另拨给14公顷林地(庭审中诉讼请求确定变更为后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驼腰子林场职工(现已退休),2002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股份制造林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立村××区内的造林地11.24林班1小班面积583亩造林为落叶松林地。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承包区内的森林防火、林政管护、病虫鼠害的防治,并实行封山育林工作。发现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放牧等破坏的行为者,应及时上报被告按林业政策处理,所得赔偿由双方按5:5比例分成。如找不到当事者由原告自负。原告在承包期间林地��2006年被个人采金船用于采金毁林473亩,按照原告计算的损失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91425元,后变更要求被告另拨给原告其他林地14公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因被告单位领导的更换始终未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股份制造林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已按约履行。原告承包林地期间内,其林地被不法第三人破坏造成林地经济损失,其应依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件受理费2085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治中
书记员: 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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