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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杜某、林某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杜某(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林某徐(被告杜某丈夫),农民。
被告林达(被告杜某、林某徐儿子),农民。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杜某(反诉原告)、林某徐、林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杜某、林某徐、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系亲妯娌关系,其公公林光华生前承包有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3组环城路大石沟路段(小地名)村集体的林地,在林光华死亡后杜某夫妇将其中靠近公路边的一小部分林地平整出来作场坪堆放财物用,原告陈某某认为该地块是林光华生前承包的林地,在其死亡后应由原、被告双方共有,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1月12日上午,陈某某看到杜某一家三口在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3组环城路大石沟路段“海亮汽修店”北侧人行道边有争议的地点卸载货物,便前去阻拦卸货,与杜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揪住头发进行厮打,而后滚倒在人行道上,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一件外上衣被杜某撕破。被告林某徐打电话报警,警察在事后对当事人双方分别进行了询问记录。陈某某于事发当日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手第四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全休两月,不适随诊。陈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陈某某支付医疗费970.48元。翌日陈某某在竹山县精神病医院继续检查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手环指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1、院外坚持活血化瘀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指制动,3、不适复诊。陈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1、院外坚持活血化瘀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指制动,3、不适复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1096.65元。陈某某院外治伤开支医疗费442.49元,其中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372.64元,竹山县精神病医院69.85元。2015年11月27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陈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杜某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2.33元,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杜某院外治伤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50.04元。事后因原被告互未赔偿费用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所受的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认定陈某某所受损失为5302.12元。其中,医疗费2509.62元,误工费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鉴定费600元。认定杜某所受损失为1786.81元。其中,医疗费1012.37元,误工费287.22元(26209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287.22元(26209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因父辈承包的山林地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也未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引发厮打导致互相受伤,均存在过错。三被告人在未与原告妥善处理好上述林地争议的情况下单方利用林地引发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又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正当途径处置争议,而是采取阻拦被告卸货的不当方式致使矛盾激化,在打架过程中也致伤了被告杜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竹山县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的伤情,是在与被告杜某发生打架纠纷中造成受伤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杜某亦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提供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费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所在治疗的医疗机构均出具有院外继续治疗的建议,故对双方在院外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双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虽然有骨折损伤,但经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也未造成生活不便和降低生活质量,更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竹山县人民医院、竹山县精神病医院在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均没有全休60天的建议,故其主张被告赔偿60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杜某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某徐、林达致伤其身体,被告林某徐、林达亦否认有致害行为,本院也未查到被告林某徐、林达有致伤原告陈某某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林某徐、林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杜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己负担。
2、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杜某(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杜某自己负担。
3、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林某徐、林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及被告杜某(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及反诉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各自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杜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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