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世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翠芳,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世民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7654元(其冀R×××××1号小型轿车的损失288094元,评估费9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世民冀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59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2019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王峰驾驶原告陈世民所有冀R×××××1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至大城县杨家口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赵扶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公路东侧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王峰冀R×××××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世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世民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冀R×××××1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4月18日在我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的商业车损险。因该车辆的责任限额为259700元冀R×××××1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评估的实际价值为318094元已超过保险金额259700元,故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实际价值的依据,扣除残值30000元,实际损失为229700元冀R×××××1号小型轿车为贷款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保单上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原告应提交贷款还清的证明,否则其所有权归第一受益人所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世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冀R×××××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作为本案原告的合法性;3、
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陈世民冀R×××××1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88094元(实际价值318094元-残值3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9560元的情况;4、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的汽车贷款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世民在该行贷款当前无逾期,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世民冀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59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2019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王峰驾驶原告陈世民所有冀R×××××1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至大城县杨家口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赵扶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公路东侧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王峰冀R×××××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世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世民无责任。2019年7月18日经廊坊兴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R×××××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88094元,支付评估费9560元。2019年7月24日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汽车贷款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证实原告陈世民在该行贷款当前无逾期,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世民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冀R×××××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59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该车辆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损坏,对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冀R×××××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为259700元,且该车辆经鉴定评估的实际价值为318094元,已超出保险金额2597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以保险金额为依据,冀R×××××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金额为计算损失价值的依据,即以259700元的保险金额扣除残值30000元后,原告陈世民的车辆损失应为229700元。综上,原告陈世民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29700元,评估费9560元。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已出具证明,证冀R×××××1号小型轿车的赔偿款可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陈世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世民车辆损失229700元及评估费9560元共计239260元。
(此项赔偿赔付至:户名:陈世民,账号62×××733,中国农业银行大城县新风桥分理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此项费用付至: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3,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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