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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开发区,
被告: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开发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由审判员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险峰、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方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2、判令被告汪某、方某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9万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利率2%,应付利息8万元;2015年7月18日归还本金10万元,欠本金30万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利率2%,应付利息0.6万元;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金7万元,欠本金23万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利率2%,应付利息8.74万元。总共应支付利息17.34万元,被告支付了利息8.34万元,所以还应付利息9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18日及8月16日将人民币40万元交付被告。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期还款,双方协商该借款展期半年,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8日仍然欠本金23万元,利息9万元未归还。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汪某、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经庭审质证审理查明,被告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18日及8月16日将人民币40万元交付被告。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期还款,双方协商该借款展期半年,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息8000元计算,即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8日共计还本17万元,利息8.34万元,仍然欠本金23万元,利息9万元未归还。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汪某、方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截止2017年3月18日尚欠本金23万元、利息9万元,其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方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23万元、利息9万元及从2017年3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汪某、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峰

书记员: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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