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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汪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汪某
方彦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何险峰,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方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
申请人陈某某于2017年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汪某、方彦名下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11号东山花园5栋4单元6楼41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
申请人陈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1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汪某、方彦名下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11号东山花园5栋4单元6楼412室,所有权证号为0157223号项下房产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陈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1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汪某、方彦名下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11号东山花园5栋4单元6楼412室,所有权证号为0157223号项下房产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陈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1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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