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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新、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世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返还上诉人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黄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债权黄某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2.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与黄某、陈晓红、徐梅芳三人之间银行帐户汇款往来的《情况说明》和五张汇款凭证错误。黄某辩称,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11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付200000元偿还了该借款。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陈晓红、徐梅芳三人之间银行帐户汇款往来的《情况说明》和五张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世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向其返还200000元不当得利;2.案件受理费由黄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黄某因投资“金信银通”急需资金周转,通过电话与陈世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陈世新向黄某出借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同日,陈世新在浙江省温州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某汇付了200000元。陈世新提交的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17日其与黄某、陈晓红、徐梅芳三人之间银行帐户汇款往来的《情况说明》系陈世新陈述,应以陈世新的民事起诉状和庭审陈述为准。陈世新提交的五张汇款凭证以及其余证据与陈世新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用。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陈世新起诉陈述:2016年11月1日汇付黄某的200000元系黄某投资周转用,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黄某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款系借款,并提供了其于2016年12月27日向陈世新汇款200000元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陈世新于2016年11月1日向黄某汇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本付息,黄某确认已收到该借款,陈世新根据借款合同取得了对黄某的债权。故黄某向陈世新借款200000元有合法根据,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在审理中,已向陈世新释明黄某认可陈世新主张的200000元系借款,陈世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存在诉讼风险。但陈世新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且陈世新对黄某于2016年12月27日向其汇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黄某汇付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陈世新要求黄某返还20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世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世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世新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世新与黄某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口头借贷协议,陈世新于同日向黄某出借了200000元,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12月27日,黄某向陈世新偿还了该200000元借款。陈世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返还200000元不当得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一审认定黄某向陈世新借款2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驳回陈世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世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世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世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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