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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武,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大厦2301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1日陈某某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将陈某某承接的荆州市江陵工业园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建筑项目委托给何某某承建,何某某依协议于同年2月27日通过转账和给付现金支付陈某某工程保证金22万元。签约一年多,陈某某一直未依约将工程交由何某某承建,现诉请陈某某、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2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陈某某冒用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收取何某某工程保证金,双方所签工程合同无效,陈某某应退还何某某工程保证金22万元,并赔偿何某某自工程保证金给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何某某对中天银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某某工程保证金22万元,并赔偿何某某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7日起,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何某某对中天银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陈某某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2013年2月21日,陈某某又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将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的钢构厂房和仓库工程承包给何某某。何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陈某某合同保证金22万元,陈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了收条。由于陈某某一直未将工程交给何某某承建,何某某遂起诉要求陈某某退还工程保证金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陈某某提供的其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致,该印章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陈某某利用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虚假合同专用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该行为事先未得到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该行为对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后果应由行为人陈某某承担。陈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何某某施工,双方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规定,原审认定双方所订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已在一审中经该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并不影响对此事实的认定。因此,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上诉状中所显示的住所地均为湖北省××店镇洗马河陈家上垸,结合涉案传票已由陈某某父亲签收的事实,应推定陈某某与其父亲居住在一起,故原审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往上述地址并由其父亲签收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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