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姚铁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
姚铁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铁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铁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姚铁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协商庭外和解三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50分,被告姚铁球驾驶蒙H×××××号小轿车在102国道39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铁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姚铁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51元,包括医疗费134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250元、误工费12013元、××辅助器具费120元。
被告姚铁球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姚铁球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姚铁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姚铁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姚铁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铁球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姚铁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768.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4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498.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90)。
二、被告姚铁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铁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铁球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姚铁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姚铁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姚铁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铁球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姚铁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768.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4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498.3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90)。
二、被告姚铁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铁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