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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学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学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学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学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票据复印件10张、记账凭证复印件及电子明细各1张。证明220万元借款本金最初是由借款78万元形成,但借款78万元变成借款180万元,其中相差的102万元在财务账目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账务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3日借据、2013年5月28日11万元收据及0.7万元收据、2013年10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共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第一次是2012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78万元,被告偿还了一年利息23.4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将第一次未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计入第二笔借款102万元中,形成了180万元借据。在这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利息,最后将所欠42万元利息计入180万元本金形成了2014年10月13日的220万元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限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给付一年利息23.4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包含被告未给付的借款本金78万元),仍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给付利息10万元、3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包括所欠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在内共计220万元的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广龙公司向原告陈某学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且从被告账面记载情况也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已给付的欠款应冲抵本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学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88.44万元(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6年1月27日止),2016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29926.40元,退还810.7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29115.66元,减半收取14557.83元,由原告陈某学负担553.20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票据复印件10张、记账凭证复印件及电子明细各1张。证明220万元借款本金最初是由借款78万元形成,但借款78万元变成借款180万元,其中相差的102万元在财务账目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账务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3日借据、2013年5月28日11万元收据及0.7万元收据、2013年10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共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第一次是2012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78万元,被告偿还了一年利息23.4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将第一次未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计入第二笔借款102万元中,形成了180万元借据。在这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利息,最后将所欠42万元利息计入180万元本金形成了2014年10月13日的220万元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限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给付一年利息23.4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包含被告未给付的借款本金78万元),仍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给付利息10万元、3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包括所欠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在内共计220万元的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广龙公司向原告陈某学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且从被告账面记载情况也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已给付的欠款应冲抵本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学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88.44万元(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6年1月27日止),2016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29926.40元,退还810.7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29115.66元,减半收取14557.83元,由原告陈某学负担553.20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4.63元。

审判长:付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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