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清(系李某某五叔),住赤壁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b座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理人、被告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72972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L62955小轿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已花费医疗费31261元,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误工时间一年多,还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被告李某某只支付了10000元(以原告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为准)医疗费,其他费用都是由原告在自己承担,肇事车辆属被告陈某所有,该车辆在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决。河北××三L62955小轿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已花费医疗费31261元,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误工时间一年多,还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被告李某某只支付了10000元(以原告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为准)医疗费,其他费用都是由原告在自己承担,肇事车辆属被告陈某所有,该车辆在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决。国美食城路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72972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河北大道三国美食城路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62955小轿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已花费医疗费31261元,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误工时间一年多,还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被告李某某只支付了10000元(以原告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为准)医疗费,其他费用都是由原告在自己承担,肇事车辆属被告陈某所有,该车辆在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决。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赔偿清单: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个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
证据3、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34天;住院费31261元;门诊费618元;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误工时间13个月;护理时间120天;需要后期治疗。
证据5、工资表5张及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在4000元以上,原告系木工应当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证据6、交通费单据。
证据7、车辆报废单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
赔偿清单:1、住院费31261元;2、门诊费618元;3、后期治疗费1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5、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伤残补助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赔偿指数0.1);7、误工费51047.75(47121元/年÷12月×13);8、鉴定费1900元;9、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800元;12、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176898.7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的鄂L62Q55号小轿车在赤壁市三国美食城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187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600元。出院记录中,主治医生医嘱原告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7月18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120天(旨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1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事故车辆鄂L62Q55鄂在被告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陈某按责任及过错进行分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被本院采纳,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其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出的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给予误工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工资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了确定损失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财保咸宁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责任人,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7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10743.1元(32677元/年×120天÷365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赔偿指数)数)、误工费35400元(32677元/年×13÷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694.1元,由被告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315.1元(含护理费10743.1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3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下损失为3637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余下损失的30%,即10913.7元,其余70%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陈某自愿承担1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465.3元,扣减已支付的1060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支付原告48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155694.1元,由被告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3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某某余下损失36379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10913.7元及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0600元外,余额由被告李某某支付4865.3元、被告陈某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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