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然、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陈某然,被告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985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某然为其岳母举办60岁寿宴,原告受邀赴宴。席间,被告陈某然燃放烟花“冲天雷”,因燃放不当,导致烟花冲进屋内,击中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综上所述,被告陈某然不当燃放烟花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其配偶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陈某然的侵权行为与家庭生活相关,故刘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某然为其岳母举办60岁寿宴,原告陈某某受邀赴宴。席间,被告陈某然的亲友燃放烟花“冲天雷”,因燃放不当,导致烟花冲进屋内,击中原告陈某某的左眼,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陈某某随即被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8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7天门诊复诊;2、出院后继续抗炎对症处理,典必殊眼液,每日四次,典必殊药膏,每晚一次;3、注意用眼卫生,休息,静养,避免剧烈运动;4、出院后3月左右行人工晶体悬吊术,不适随诊”。2016年5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2天,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眼部卫生,防止眼外伤,预防眼部疲劳;2、出院用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点左眼,每日4次,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点左眼,每晚1次;3、下周五(2016.05.20)上午已预约吴荣瀚主任意思门诊。门诊复查:术后一周、一月、三月复查,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不适随访;4、出院后2周内禁止眼药水之外的液体等物质进入术眼内”。2016年8月22日,原告陈某某自行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2、伤后全休4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陈某某鉴定费用为12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扁屿居新民之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然、刘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
再查明,被告陈某然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用3244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用为32449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故医疗费为324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陈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元×8天=4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3、营养费200元。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陈某某住院10天,故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即20元×10天=200元;
4、残疾赔偿金共计18297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扁屿居新民之家,其居住证满两年,本次事故发生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且浙江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湖北省,故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标准4371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20年×20%)=17485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80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9025元/年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子女9周岁,故其抚养年限为9年,即9025元×9年×20%÷2人=8122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2978元(174856元+8122元=182978元);
5、护理费3241.76元。原告陈某某的住院1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1个月,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主张38天,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计算38天,即31138元/年÷365天×38天=3241.76元;
6、误工费18915.7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437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核认为,由于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个人经营销售,且原告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558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94天,即35589元/年÷365天/年×194天=18915.79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
8、鉴定费1200元;
以上共计245384.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其损失可以向烟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其并未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权利,仅要求作为宴席的组织者被告陈某然、刘某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然、刘某某作为举办宴席的组织者,在组织宴席的过程中,在烟花燃放的位置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对本次事故被告陈某然、刘某某在未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按照25%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陈某某61346.13元,扣减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3万元,故二被告实际赔偿原告陈某某31346.13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然、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31346.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316.25元,由被告陈某然、刘某某承担4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绪平 审 判 员 黄先勇 人民陪审员 汪华彩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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