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吴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黄梅县××××组路段行驶时,将由道路西侧向道路东侧横过道路的陈某某及其女儿陈记平撞伤。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依法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记平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花去医疗费60018.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陈某某伤残程度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吴某某无驾驶小汽车资格,鄂J×××××号小客车在太保黄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陈某某从事粮油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垫付545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记平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证据,民事赔偿应以此为依据。本次事故致陈某某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由于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未取得小汽车驾驶资格,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陈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01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8336.8元[(27天+90天)×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25149.8元(300天×3059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675元(27天×25元/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10%×20年)、交通费1500元、住院用品开支275元,合计160617.5元。陈某某损失应由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3798.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36.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5149.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66818.9元(医疗费62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用品开支275元),由吴某某承担70%,即46773.22元(66818.9×70%),另30%赔偿责任由陈某某自己承担。遂判决:一、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损失94073.6元;二、吴某某赔偿陈某某46773.23元,陈某某在收到太保黄冈公司赔款后,应返还吴某某所垫付款7726.77元(54500元-46773.23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医院出院医嘱建议陈某某全休3月,继续石膏固定1月,1月后行拆除石膏在床上行功能锻炼,左下肢勿负重。陈某某在原审起诉时已提交住院用品费用发票275元,并在庭审时将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二审中,陈记平承诺放弃要求吴某某和太保黄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关于吴某某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太保黄冈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陈某某在其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医疗费,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吴某某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但并不能免除太保黄冈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太保黄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太保黄冈公司称对吴某某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吴某某垫付部分直接在交强险部分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未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陈记平预留赔偿份额是否不当。
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及陈记平两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太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陈某某及陈记平各自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但因陈记平在本案二审中已明确放弃要求太保黄冈公司承担责任,故太保黄冈公司应将交强险份额赔偿给陈某某一人。
三、关于原审计算损失是否正确。
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陈某某住院治疗27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17天(27天+90天),原审按鉴定意见中的300天确定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受伤前从事粮油销售工作,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农业生产,故原审按其从事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陈某某的误工费为9808.45元(30599元/年÷365天/年×117天)。
2、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医院医嘱,陈某某在出院后需继续石膏固定1月,1月后再行拆除石膏并在床上行功能锻炼,同时左下肢勿负重。可见陈某某在出院后仍需进一步治疗并行功能锻炼,期间其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护理,故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为117天并无不当,太保黄冈公司称只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期限,原审认定护理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性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太保黄冈公司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陈某某在起诉时虽就精神抚慰金只主张1000元,但在庭审时已变更为3000元,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太保黄冈公司称原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陈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7天,期间必然需要陪护,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太保黄冈公司称原审认定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用品开支。陈某某在原审起诉时已主张住院用品开支费用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作为陈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审已认定应由侵权人吴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将该项费用判由太保黄冈公司承担,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太保黄冈公司称原审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判令其承担该项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45276.15元,其中医疗费6001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336.8元、误工费9808.45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用品开支275元。由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457.25元,超出部分66818.9元,由吴某某承担70%,即46773.23元(66818.9×70%),扣除垫付款54500元,由陈某某返还吴某某7726.77元(54500-46773.23)。太保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吴某某赔偿陈某某46773.23元,陈某某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款后,应返还吴某某所垫付款7726.77元(54500元-46773.23元)”;
二、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55号第(一)、(三)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损失94073.6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损失78457.25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0元,吴某某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陈某某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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