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魏某
王艮廷
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70号。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70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艮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茶庵路51号。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茶庵路51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魏某与被告王艮廷、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陈某某、魏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两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某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2.王艮廷辩称2014年5月18日之后其陆续偿还给陈某某现金440000元应计息冲减其所欠陈某某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王艮廷、马某某的共同债务。
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某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1.被告王艮廷主张陈某某为邮储银行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的依据有二:一是陈某某用被告房产作抵押向邮储银行贷款1500000元,被告从中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后合并于2014年1月18日的1370000元借款中。
二、1500000元贷款中的800000元进入了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3年6月28日邮储银行向被告女儿王凤娥银行账户汇入700000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后合并于2014年1月18日的1370000元借款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邮储银行依陈盛红指示将800000元贷款汇入陈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陈某某即为邮储银行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
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陈盛红而非陈某某,被告王艮廷主张陈某某为实际借款人,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王艮廷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王艮廷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王艮廷以替陈某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债务,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艮廷亦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某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艮廷辩称2014年5月18日之后其陆续偿还给陈某某现金440000元应计息冲减其所欠陈某某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王艮廷在答辩状中表述:“2014年5月18日,王艮廷向陈某某出具3500000元借条后,王艮廷将自己的树卖后分期付给了陈某某170000元,从2015年3月至11月,王艮廷每月向陈某某支付了30000元,九个月一共向陈某某支付了270000元。
2014年5月18日之后,王艮廷一共向陈某某支付了440000元。
”而王艮廷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表述为:“我砍树后还了170000,每个月还30000还了270000,加30000的利息,一共是470000.当时3500000加利息是3920000,挽帐时就又冒出来了一张300000的条子,我当时心想这个帐就算不清楚了,但是陈伯确实帮了我,我就勉强同意继续结算。
这个300000要计息,前面还的470000元也是计息的。
双方互相计息,经过结算后就得到了3855000元。
”被告王艮廷在庭审中已自认该笔440000元还款已经双方结算完毕,故被告就此笔还款再行主张,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王艮廷、马某某的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被告王艮廷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王艮廷、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王艮廷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及经营。
故被告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艮廷于2015年12月向原告陈某某、魏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结算的结果,该借条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艮廷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艮廷还款。
被告王艮廷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
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艮廷、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85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艮廷、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魏某借款本金385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艮廷、马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640元,由被告王艮廷、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某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2.王艮廷辩称2014年5月18日之后其陆续偿还给陈某某现金440000元应计息冲减其所欠陈某某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王艮廷、马某某的共同债务。
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某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1.被告王艮廷主张陈某某为邮储银行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的依据有二:一是陈某某用被告房产作抵押向邮储银行贷款1500000元,被告从中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后合并于2014年1月18日的1370000元借款中。
二、1500000元贷款中的800000元进入了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3年6月28日邮储银行向被告女儿王凤娥银行账户汇入700000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后合并于2014年1月18日的1370000元借款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邮储银行依陈盛红指示将800000元贷款汇入陈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陈某某即为邮储银行15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
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陈盛红而非陈某某,被告王艮廷主张陈某某为实际借款人,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王艮廷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王艮廷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王艮廷以替陈某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债务,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艮廷亦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王艮廷辩称其以替陈某某代为偿还邮储银行监利支行30个月贷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其欠陈某某的借款债务916326.37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艮廷辩称2014年5月18日之后其陆续偿还给陈某某现金440000元应计息冲减其所欠陈某某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王艮廷在答辩状中表述:“2014年5月18日,王艮廷向陈某某出具3500000元借条后,王艮廷将自己的树卖后分期付给了陈某某170000元,从2015年3月至11月,王艮廷每月向陈某某支付了30000元,九个月一共向陈某某支付了270000元。
2014年5月18日之后,王艮廷一共向陈某某支付了440000元。
”而王艮廷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表述为:“我砍树后还了170000,每个月还30000还了270000,加30000的利息,一共是470000.当时3500000加利息是3920000,挽帐时就又冒出来了一张300000的条子,我当时心想这个帐就算不清楚了,但是陈伯确实帮了我,我就勉强同意继续结算。
这个300000要计息,前面还的470000元也是计息的。
双方互相计息,经过结算后就得到了3855000元。
”被告王艮廷在庭审中已自认该笔440000元还款已经双方结算完毕,故被告就此笔还款再行主张,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王艮廷、马某某的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被告王艮廷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王艮廷、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王艮廷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及经营。
故被告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艮廷于2015年12月向原告陈某某、魏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结算的结果,该借条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艮廷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艮廷还款。
被告王艮廷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
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艮廷、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85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艮廷、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魏某借款本金385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艮廷、马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640元,由被告王艮廷、马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继荣
审判员:阮小琴
审判员:吴应红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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