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三明。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操璐。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三明诉被告杨某某、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操璐,被告杨某某、柯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三明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杨某某、柯某以招投标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四个月,并按月息千分之五十支付利息,不能按时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4日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5月份还清本息。借款出借至今,杨某某仅仅偿还了10万元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杨某某、柯某于200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00元,利息100200.00元,违约金421200.00,已支付100000.00元利息,还应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021400.00元;判决生效后,逾期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陈三明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十计算,未能按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陈三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借款60万元及借款时间、期限和还款时间。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告与明道平系夫妻关系及二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收回借款花费律师费25000.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是在2013年2月份已还本金10万元,答辩人诉请60万元显属不当;此笔借款不是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计算本金依据错误,利息和违约金累加错误,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不当额外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在相互印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代理费与该证据不一致且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且骋请律师代理本案实现债权并非唯一之方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杨某某以招投标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三明借款60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三明现金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千分之伍拾,期限长四个月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杨某某”。当日陈三明从其妻子明道平的银行卡中将600000.00元转至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卡(xxxx5),约定期限届时杨某某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2月6日(腊月24日)通过卡转账付给陈三明100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承诺我于2012年5月3日在陈三明那里借款陆拾万,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四个月,中途我一直和借款人商量延迟还款,现承诺在2015年5月份还清本息,特此承诺,保证按时还款”。杨某某、柯某于200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00元,利息100200.00元,违约金421200.00,已支付100000.00元利息,还应偿还本息共计1021400.00元;判决生效后,逾期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三明出具借条、陈三明通过其妻的银行卡向杨某某银行卡内转账及杨某某出具的承诺,已经明确了原告陈三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6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并未按其约定予以主张,属正确行使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2月被告通过转账100000.00元给付原告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收入。原告认为此款是收取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解此款是归还的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已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支付利息先于返还本金在本法条中已有体现。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四个月,利息的支付应当在四个月届满之日与本金一并支付,逾期属于违约。被告在逾期后支付给原告1000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的承诺中也可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年息3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167天的共计100200.00元作为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在忽略诉讼期间利益损失的前提下以年利率24%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至2015年9月3日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其它视为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放弃。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柯某无证据证实此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这一行为足以证实存在着共同利益,故其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实现债权的方式及其损失作出约定,原告因此付出的花费并非必要的支出,可视作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21400.00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陈三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6.00元,减半收取6918.00元,由杨某某、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 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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