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盛家应。
委托代理人杨应兵。
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超。
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负责人曹福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到庭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权、盛家应、杨应兵,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在应城市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活动中,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竞得G(2013)001号、003号、009号三个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以上地块竞拍前,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合申请竞买协议书》,根据协议,以上三个地块确认两家公司取得联合竟买资格,为增加地方经济的发展,为此,成立了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许爱国,在应城签订《应城恒源国际广场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一份,发包方为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陈某。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陈某,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5200000元)。开工日期8月1日,竣工日期要求为同年9月15日,工程价款及支付,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原告陈某完成钻孔灌注桩和高压旋喷桩,挂网喷锚施工完成,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合同总价的80%,地下室结构施工至±0.00且土方回填完成,双方办理结算价款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原告陈某完工后所发生的施工电费由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取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陈某可终止履行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陈某按约向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陈某于2013年8月1日组织人力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出让合同,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撤诉。停工期间原告陈某新添置财产损失16920元(用于基坑抽水)。工程完工竣工后,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许爱国办理手续并认同应付款额520万元,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陈某施工期间的支付工程款190万,下余工程款330万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要求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74785.59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执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就涉案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未完工部分)造价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未完工的工程量价值为26617元,为此,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原告陈某作为承包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应城恒源国际广场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因违反国家有关建筑行业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建设属实,该工程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陈某经与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国结算后,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520万元,已付190万元,对双方未完工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委托作出了司法技术鉴定,鉴定价值为26617元,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273383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鉴定费2000元、停工期间新添置财产损失169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违约金、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三条理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人民币3273383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停工期间新添置财产损失人民币169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武汉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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