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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凯某知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0日,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凯某知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樊魏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金从兵,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苦、范浩然,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凯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张志宏,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苦、范浩然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系生产部操作工,工资待遇每月3320元,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6年4月1日,被告发布公告通知解散生产部,生产部的全部员工与另一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扣除原告3月份工资2000元。2016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984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2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200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38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凯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虽然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因原告陈某某严重违纪,其公司已将原告开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6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已发放完毕,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原告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被告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原告主张一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从事生产部操作工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结束。第二条工作岗位:乙方(陈某某)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操作工。……。第四条工作时间:甲方(凯某公司)实行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补休;……。第五条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甲方按本企业规定的考核方式定期进行评定,并以现金人民币或工资卡方式支付乙方下列薪酬(如变更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1、乙方的工资总额为每月900元。……第八条合同变更:1、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第九条合同解除和终止:1、甲方因业务需要等原因可与乙方协商解除本合同,但应按法律规定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且不支付补偿金:……(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一)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2016年3月30日,被告凯某公司发布《关于取消公司生产部及生产部所属全部职位及岗位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室、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于2016年4月1日起,取消公司生产部及生产部所属全部职位及岗位,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襄阳凯某知行精工装备有限公司承继公司原生产部的所有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由公司总经办及工程技术部负责与襄阳凯某知行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作对接与协调。”
2016年4月1日,凯某公司又发布《调岗前培训通知》,内容为“凯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取消原生产部及生产部所属全部职位及岗位,由襄阳凯某知行精工装备有限公司承继公司原生产部所有工作岗位及职责,未与襄阳凯某知行精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员工,即日起将组织调岗前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内容由总经办另行通知。”
2016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龙刚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从兵通电话,询问“我们三月份工资发完了吗”,金从兵回答“没发完,预留的有”。龙刚问“什么时候给我们发到位”,金从兵回答“下个月再发”。
2016年5月3日,原告陈某某等人到被告公司综合管理部,以“被告撤销其岗位,属于间接性地解除其劳动合同,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没有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招用社会人员对其进行威胁等”为由,向唐京萍口头提出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6年5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公司员工手册,同时依据本公司工会意见,湖北凯某知行科技有限公司决定提前解除与你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当事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聚众煽动他人围堵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场所,无理取闹,刻意阻扰公司正常经营,导致公司生产计划迟滞误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拒不服从公司上岗安排并不履行劳动义务,多次无理取闹,阻扰公司正常办公秩序。3、陈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在后续审理中,后经公司担保释放。以上各类行为,根据劳动合同中所列内容违反员工手册第三章‘员工旷工处理’条款,认定为‘旷工’行为,旷工时间4月25日至28日,连续旷工超过4个工作日,于即日起解除终止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你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公司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请你于2016年5月10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和财务结算。2016年4月30日。”
另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的出勤情况分别为:2015年4月出勤26天、5月出勤19天、6月出勤23天、7月出勤28.5天、8月出勤26.5天、9月出勤24天、10月出勤20天、11月出勤21天、12月出勤27天,2016年1月出勤19天、2月出勤6天、3月出勤24天。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4月3219.8元、5月2462.8元、6月3016.8元、7月3570.13元、8月3320.3元、9月3067.8元、10月2634.8元、11月3240.55元、12月1397元,2016年1月1389元、2月1376元、3月1201.33元。
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份。
2016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凯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984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9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份工资2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3738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于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当面明确表达了解除其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5月3日当天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12月之前被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其月均工资为3320余元,但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每月仅转账支付部分工资,而每月另外工资2000元则由公司车间主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且2016年3月份的2000元工资尚未支付。被告则认为其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因效益不好,员工工资才出现大幅下降,原告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并不存在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情形,也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对比被告公司制作的2015年11月之前与2015年12月之后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11月之前的工资主要由基础工资+产量奖金及加班费构成,且基础工资为900元,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的产量奖金及加班费均在2000余元;但2015年12月之后,原告的工资主要为基础工资,无产量奖金及加班费项目,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除2016年2月份过春节之外,原告其他三个月的出勤都属于正常出勤范畴;被告虽陈述原告的工资降低系因其公司效益下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8日龙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从兵的通话录音,反映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从兵承认拖欠三月份的部分工资,并承诺下个月再发的事实。综合分析评判上述证据以及对比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出勤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故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3月份工资2000元,被告既然予以否认,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剩余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经计算,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65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38元的问题。被告凯某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某已享受年休假,其不应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至劳动争议仲裁时一年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4月到被告凯某公司工作,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1年不满10年,故原告依法可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凯某公司虽提出陈某某已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陈某某享受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或按法律规定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该期间未休年休假而应获得的报酬,故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的300%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正常的工资,故针对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请求,被告应按照原告陈某某日工资的200%再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2444.1元[2658元÷21.75天月×(5+5)×200%],原告陈某某诉求中超出本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凯某公司还提出陈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与凯某公司之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凯某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还提出其已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享受了相应带薪年休假,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注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操作工,且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第2款约定“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取消了原告所在的生产部及生产部所属全部岗位,并于2016年4月1日发出《调岗前培训通知》,再次确认取消了该生产部及生产部所属全部岗位,且明确要求原告等人与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从2016年4月1日起组织调岗前培训。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未付,且未安排原告享受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上述规定,已构成违法,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在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自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止,补偿系数为6个月,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5948元(2658×6)。原告在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984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还提出了因原告陈某某严重违纪,其公司已将原告开除,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5月4日才到达原告处,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3日解除,被告再行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无必要,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日解除。
二、被告凯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6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159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44.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凯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凯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审判员 管龙华
人民陪审员 云佳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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