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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余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上诉、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众诚达公司员工,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提供证据、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余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从事个体安装无烟灶台业务,孙某跟随原告一起安装无烟灶台。被告余某某从事个体室内装修业务,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王某与马继红系母女关系。2014年9月,马继红将其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三组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具体事项由其女儿被告王某操办,被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某口头约定该房屋由被告余某某装修。2014年10月初,被告余某某电话告知原告到马继红家安装无烟灶台,原告到现场看后以不好安装为由未承揽该业务。后被告余某某叫安装瓷砖人员陈申鹏再找人安装无烟灶台,同年10月18日,陈申鹏叫原告去马继红家安装无烟灶台,原告同意安装。同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带领死者孙某到马继红家安装灶台(当时该房屋有原告、陈申鹏、孙某在场),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水泥板滑落,孙某从该房屋七楼坠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西城派出所等相关单位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载明“赔偿方:陈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受偿方:佘家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组,系死者孙某之妻(以下简称乙方)。2014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甲方和死者孙某一起到随州市××区××办事处××沿河大道××单元××室(房主叫王某)家安装无烟灶台,在安装之前拆除旧灶台的过程中,因旧灶台的水泥板滑落,致死者孙某从七楼随水泥板一起坠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主持调解,甲、乙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350000.00元。该费用包括死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该赔偿款直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死者的长子孙茂军账户上,由乙方共同向甲方出具收据。余下150000.00元赔偿款待乙方安葬死者之后,持本村委员会出具的安葬证明直接到西城派出所领取,并由乙方共同出具收据。3、本次调解为最终调解。甲方将享有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等条款。甲方:陈某某乙方:佘家华2014年10月22日”。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以二被告有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邀约孙某到马继红家安装无烟灶台发生事故导致孙某死亡,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已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因二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虽原告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王某所有,也不能证明孙某是被告余某某所雇请,孙某的死亡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又对原告的主张事实部分提出质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被告余某某、王某所辩称的理由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七、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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