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小泉
王某某
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刘文峰
林小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王某某,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苏铁钢,男,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峰,男,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林小红,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文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被告刘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因为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且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因为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且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柳秀山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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