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中山街。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发与被告兴隆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66.95元(已扣减交强险外的50%的损失部分);2、判令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22时35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徐小桃)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宁大道与中山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某发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因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被告李某发因观察不力,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原告及案外人徐小桃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到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徐小桃不负该事故责任。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李某发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兴隆出租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答辩人挂靠在被告兴隆出租公司名下,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依法理赔。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为原告垫付酒精测试费用1000元。被告兴隆出租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由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与被告李某发之间有协议,发生事故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均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保财石首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核实被告李某发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答辩人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对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按照50%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提交维修清单,答辩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摩托车系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的维修,且在结帐时也有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况且,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维修发票,故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维修损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应予赔偿。(三)、关于原告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发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调整,以1500元较为适当。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22时35分许,原告陈某某醉酒后持“C1E”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徐小桃)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宁大道与中山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某发持“A1A2”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因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被告李某发因观察不力,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徐小桃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陈某某被送到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分型Ⅱ型);2、左侧髌骨撕脱性骨折;3、双侧股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9949.81元。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徐小桃不负该事故责任。2018年8月22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李某发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兴隆出租公司所有,属挂靠性质。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发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酒精测试费10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发、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李某发、被告兴隆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发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徐小桃)相撞,致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徐小桃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发与原告陈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外人徐小桃不负事故责任,且双方对此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维修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财保石首公司考虑其已实际发生,认可其交通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较适当。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994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14034.24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14034.24元);5、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6、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7、交通费100元;8、车辆损失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7066.95元。另案查明,案外人徐小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8066.14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9248.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李某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发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2849.81元(9949.81元+1700元+1200元),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81.53元【10000元×12849.81元÷(118066.14元+12849.81元)】,余下损失11868.28元(12849.81元-981.53元),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0%予以赔偿计5934.14元;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1941.14元(14034.24元+8682.90元+27624元+100元+1500元),因原告陈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案外人徐小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另案中亦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431.42元【1500元+(110000元﹣1500元﹣3000元)×50441.14元÷(86248.97元+50441.14元)】,余下损失11509.72元(51941.14元﹣40431.42元),由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0%予以赔偿计5754.86元,余下50%的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被告财保石首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项中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维修损失976元;本案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50%计650元,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50%计650元。被告李某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兴隆出租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兴隆出租公司与被告李某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发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11000元,应在原告陈某某获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李某发。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2388.95元(981.53元+40431.42元+9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1689元(5934.14元+5754.86元),合计金额为54077.95元;二、被告李某发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损失650元;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发垫付款11000元,扣减被告李某发应承担的鉴定费650元、诉讼费595.20元后,实际返还被告李某发人民币9754.80元(原告陈某某实际获得赔偿款44323.15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8.30元,被告李某发负担595.20元(已在判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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