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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某、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严艳丽、董某某、董某某、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万某
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严艳丽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董某某
代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庆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艳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法定代理人严艳丽,系董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
上述四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55号。
代表人周崇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万某、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艳丽、董某某、董某某、代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万某、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严艳丽、董某某、董某某、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万某、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万某、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严艳丽、董某某、董某某、代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陈万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万某、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万某、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严艳丽、董某某、董某某、代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陈万某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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