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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七斤与安素爱、安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七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素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安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安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安素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增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赵文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七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在(2017)冀0129执574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被告安增金位于赞皇县赞皇镇南街村大韩巷西头路南房产一处带南边一跨院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文良向原告借款时,安增金作为保证人并且用涉案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2017年12月5日南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系被告安增金所有;在查封时,法院执行人员也对南街村干部进行了询问,均证明该房产系安增金所有。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不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某某、安素云、安素娟、安素文、安素爱辩称,涉案房产系1996年-1998年五被告人的父亲安得义、母亲高春娥所建,当时五被告均给老人出过钱,该房产系安得义、高春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2010年安得义去世,2012年高春娥去世,该财产没有立遗嘱,剩余遗产,应由二人的子女共同继承,属于五被告与安增金的共同财产,原告申请执行安增金案件,查封了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增金辩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是我一个人的,是我们姊妹几个共同的,是老人的遗留遗产,我现在在这里居住。被告赵文良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赞皇县城南街村大韩巷路南房子一处带南边跨院,四至:北至大韩巷、西至巷、东至韩录辰(巷)、南至村电磨坊,该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安得义,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合计187.87平方米,房产证填发日期为1988年12月12日。安得义(已故)系被告安增金的父亲,安得义与高春娥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被告安增金、安某某、安素云、安素娟、安素文、安素爱及案外人安素婷。涉案房产于1998年左右进行了部分翻建,被告安增金姊妹均在此房产中长大成人,后被告安增金一家及其父母继续在此居住,安得义、高春娥分别于2010年、2012年去世,现被告安增金一家在此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安某某等提交私字第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安增金曾用涉案房产为赵文良的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2月5日南街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系被告安增金所有,另法院在查封时向南街村村干部询问,也证实是安增金所有;原告方称以上相关证据材料在原民间借贷卷宗及执行卷宗中,但未申请调取。五被告及被告安增金均陈述涉案房产系父母遗留财产,属于共同所有,且南街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1日重新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属于安得义、高春娥子女共有房产,原出具房产属大儿子安增金一人所有的证明有误;五被告提交房产证及村委会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房产证有涂改,且只能证明在1988年12月12日安得义个人所有,村委会干部与被告同属一村,存在利害关系,应以村委会第一次出具证明为准。另查明,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告方提交的私字第129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该中心登记房产信息一致,属实,有本院向赞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房屋产权证明书、赞皇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测绘图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陈七斤与被告安某某、安素云、安素娟、安素文、安素爱、安增金、赵文良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七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杰、被告安某某、被告安素云、被告安素娟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安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素文、安素爱、赵文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安得义(已故)名下,于1949年-1981年间建造,虽于1998年进行过部分翻建,但房产登记信息未予变更,安得义与妻子高春娥夫妻二人一直居住于此直至故去,其生育的几子女均在此居生活长大,故该房产不宜认定为被告安增金个人所有房产。南街村委会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材料,相互矛盾属无效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安增金个人所有,并申请准予执行被告安增金的该涉案房产,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安素云、安素娟、安素文、安素爱及被告安增金均陈述涉案房产为几子女共同继承父母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可就被告安增金个人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部分(七分之一份额)申请依法执行。被告赵文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七斤可就被告安增金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部分(七分之一)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陈七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七斤负担80元,被告安增金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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