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657.4万元及支付钱款84万元,共计74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22509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后又放弃了增加的诉讼请求及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名称为《投资委托服务协议》一份,在被告签名栏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被告的指印。此后,原告向他人多方借款共筹得资金2000万元,委托给被告进行理财管理。被告张某某管理和交易的股票账户有两个:一是在万和证券湖南分公司开立的户名为陈某某的资金账户,账户号为00×××80;二是在东方证券南通营业部开立的户名为王小波的资金账户,账户号为72×××35。该《投资委托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被告)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全权负责账户交易,所产生的一切交易风险均由乙方(被告)承担”。
2017年1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形成《投资委托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如主协议约定的标的账户中甲方(原告)投资本金产生的收益率未能达年收益率12%,则乙方(被告)负责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甲方(原告),甲方(原告)有权在结算时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乙方(被告)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原告)该差额的,则乙方(被告)应在结算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负责补足给甲方(原告)。
2017年5月31日,双方形成名称为《投资委托服务协议结算函》的文件并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在该《投资委托服务协议结算函》上签名并确认如下内容:原、被告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中止;被告张某某已经在2017年5月26日将万和证券湖南分公司开立的户名为陈某某的资金账户(账户号为00×××80)、以及东方证券南通营业部开立的户名为王小波的资金账户(账户号为72×××35),这两个账户上的股票出售清算;该两账户的资产余额为:万和证券湖南分公司陈某某资金账户(账户号为00×××80)余额为142.42万元、东方证券南通营业部户名为王小波的资金账户(账户号为72×××35)余额为1200.1799万元,原、被告双方经清算确认剩余资产为人民币1342.5999万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5月31日的《投资委托服务协议结算函》中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差额补足款共计为741.4万元。
2017年5月31日,双方形成的名称为《投资委托服务协议结算函》确认了原告通过案涉的两个账户共将2000万元资金交与被告,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情况,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明确的数额。因此,原告认为,无论双方之间的《投资委托服务协议》的效力是否全部或部分存在效力瑕疵,基于2017年5月31日结算函体现的事实过程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晰,且该结算函被告已认诺,被告应当自2017年5月31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741.4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委托服务协议》(编号:20170120),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投入户名为陈某某账户(实际原告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投入户名为陈某某账户和户名为王小波的账户),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管理,协议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7月22日,投资收益分配为:原告分配40%,被告分配60%;被告向原告股票账户中汇入2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全权负责账户交易,所产生的一切交易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形成《投资委托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如主协议约定的标的账户中原告投资本金产生的收益率未能达年收益率12%,则被告负责将差额部分补偿给原告,原告有权在结算时从被告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原告该差额的,则被告应在结算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负责补足给原告。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投资委托协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委托被告理财资金共计2000万元,股票账户剩余资产为1342.5999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差额补足款657.4万元,收益的差额补足款84万元,并在结算确认书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损失金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投资委托服务协议》及《投资委托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投资委托协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委托被告理财资金共计2000万元,股票账户剩余资产为1342.5999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差额补足款657.4万元,收益的差额补足款84万元,被告在结算确认书签字确认。该结算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即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741.4万元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投资委托服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证券账户对账单及资金明细、双方签订的结算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74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少平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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