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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华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陈华新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华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陈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华新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陈华新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到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08.22元/日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25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17500元,第二和第三年为30000元,第四年和第五年为35000元,最后五年每年为39500元。
签协议时付清第一年租金,往后每年先付当年租金。
协议还约定,被告迟延交纳租金十天以上的应付5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2016年12月1日,被告应该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但被告并未支付。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华新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网吧。
自2013年起,被告与多家网吧合伙,成立了宜昌萤火虫连锁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火虫公司”)。
该租住房屋自合伙之日起由萤火虫网吧承租,由萤火虫公司支付租金。
2016年10月,被告与萤火虫公司进行了清算,退出了合伙,应由萤火虫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申请追加萤火虫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租金时间迟延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395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已超过1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之前的租金由被告按照108.22元/天(39500元/年÷365天)的标准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违约金500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要求适当调整,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的违约金。
被告陈华新申请追加萤火虫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被告陈华新未提供其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萤火虫公司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双方就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萤火虫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陈华新追加萤火虫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华新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陈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25号门面房腾退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陈华新按108.22元/天的标准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陈华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租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租金时间迟延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395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已超过1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之前的租金由被告按照108.22元/天(39500元/年÷365天)的标准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违约金500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要求适当调整,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的违约金。
被告陈华新申请追加萤火虫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被告陈华新未提供其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萤火虫公司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双方就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萤火虫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陈华新追加萤火虫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华新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陈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25号门面房腾退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陈华新按108.22元/天的标准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陈华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租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华新负担。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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