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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陈志明特别授权
邓明发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和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为生产需要从原告配偶处拿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辩称该款是原告给被告改建农田的补偿款,但其提供照片及证人程某、贺某的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该款为补偿款。被告作为一个有一定知识和文化的成年人,对“借款”和“补偿款”应当清楚地区分。被告在借条中清楚地书写了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期限,但辩称对借条的意义并不知道,其辩称与常情不符,令本院难于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0日至借款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为生产需要从原告配偶处拿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辩称该款是原告给被告改建农田的补偿款,但其提供照片及证人程某、贺某的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该款为补偿款。被告作为一个有一定知识和文化的成年人,对“借款”和“补偿款”应当清楚地区分。被告在借条中清楚地书写了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期限,但辩称对借条的意义并不知道,其辩称与常情不符,令本院难于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0日至借款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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