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王淑燕(黑龙江七台河中心法律服务所)
井××
方德军(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杨××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女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男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井××、第三人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被告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陈×所提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该25套房屋的物权。第一,本院审结的井××诉杨××民间借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原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可见,预告登记时间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第三人出售房屋属于非善意转移财产;第二,原告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虽然在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之前,由于双方是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定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时间的真伪,而且原告陈述其未实际出资购房,而是以第三人欠债以房抹账的形式还款。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形成,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尤其原告对购买大量商品房的目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从购房价格看,第三人销售商品房每平方米1260元,销售价格明显过低;第四,虽然诉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目的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诉争房屋仍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五,原告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房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对26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查,在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商品房过程中,原告并未支付价款,亦未实际占有房屋,原告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查封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并无不当;但原告对查封的北兴农场林海人家B楼三单元603号房屋没有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影响法院执行。而书面异议中C楼二单元502号本院并未查封,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陈×所提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该25套房屋的物权。第一,本院审结的井××诉杨××民间借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原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可见,预告登记时间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第三人出售房屋属于非善意转移财产;第二,原告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虽然在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之前,由于双方是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定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时间的真伪,而且原告陈述其未实际出资购房,而是以第三人欠债以房抹账的形式还款。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形成,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尤其原告对购买大量商品房的目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从购房价格看,第三人销售商品房每平方米1260元,销售价格明显过低;第四,虽然诉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目的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诉争房屋仍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五,原告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房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对26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查,在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商品房过程中,原告并未支付价款,亦未实际占有房屋,原告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查封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并无不当;但原告对查封的北兴农场林海人家B楼三单元603号房屋没有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影响法院执行。而书面异议中C楼二单元502号本院并未查封,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潘贤
审判员:刘英群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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