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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陈×辉、陈×平、陈×利、陈某×、高××与候××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光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陈×辉
陈×平
陈×利
陈某×
高××
候××
魏韶华(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陈某×、高××与被告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陈某×及的共同委托理人慕歌、原告高××、被告候××及委托代理人魏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五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证据二、候××户口复印件、婚姻档案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候××与陈×系再婚,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陈×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陈×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同年10月25日火化。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房产档案1份。证明被继承人陈×于2001年12月30日购买了建筑面积为61.81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于2002年6月7日办理产权证书,2013年7月8日被告候××以报销热化费名义擅自将该房屋权利人名称由陈×更改为其名下,现产权证书号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房产购买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登记结婚以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审查认为,该房产购买于被继承人与被告候××登记结婚之后,应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单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侯淑清与被继承人陈×有夫妻共同存款87384.61元,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四丰支行存款25000元,户名候××;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宏源支行储蓄所存款20000元,户名候××;中国邮政银行佳木斯市庆华储蓄所存款30000元,户名候××;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384.61元,户名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庆华储蓄所存款10000元,户名候××。被继承人候××名下保险金145000元,分别为:被告名下在新华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保险单三份,计90000元;被告名下正德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保险单1份,计10000元;被告名下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计4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存单最后一笔20000元有异议,该存款系亲属、朋友参加葬礼给的礼钱,存入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是在陈×去世后存入的,是被告候××个人财产。
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6日存入的20000元为被继承人陈×死亡后被告个人所得并存入的,被告候××已做出合理的解释,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六、丧葬费票据4张、香烟票据2张、饭费票据20张。证明处理丧事支出合计1816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饭费、香烟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丧葬费用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不应在遗产里扣除,这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丧葬费用的支出,应结合实际情况确认支出的合理数额。
证据七、为被继承人在哈尔滨市治病所需费用票据14张1235.80元、其中购日用品545.80元,外购药690元;其他票据23张9275元;自写早餐费用明细3796元;房屋租赁合同1份、护理期间租了2个月房屋3200元;另购陈×所需物品7594.2元。证明被继承人陈×在哈尔滨住院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2510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对此无异议。被告对于给被继承人花费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费用支出,认为这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给父亲看病花费等相关费用,要向父母索要,违背道德。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张××、曹××、梁××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陈×有口头遗嘱,将医药费报销后返回的52000元遗赠给原告陈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候××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与原告系朋友、亲属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高××提供一份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身份证及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高××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社区证明材料证明其2004年起一直与陈×和候××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高××的户口迁入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当时高××已经成年,社区证明证实2004年高××离婚后与母亲及陈×生活至今,可以说明之前被告与陈×没有一起生活,说明离婚后高××没有房子,只是偶尔在此居住,并不是长期居住,且有劳动能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和候××有抚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高××已成年,并已结婚,有劳动能力,虽然2004年起其与继父陈×及母亲一起生活,但无证据证实其与陈×具有抚养关系。
被告提供一份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住院票据1张。证明陈×第一次治病支出医疗费用32745.4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关系:被继承人共有四名子女。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系被继承人陈×子女,原告陈某×系原告陈×光儿子,被继承人陈×的孙子。原告高××系被继承人陈×继子。陈×于2010年与被告候××结婚,双方属于再婚,被继承人陈×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
二、被继承人陈×与候××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与候××婚后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向佳联社区**号楼*单元***室,面积为61.81平方米,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有夫妻共同存款67384.61元。分别为⑴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四丰支行存款25000元,户名候××;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庆华储蓄所存款30000元,户名候××;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384.61元,户名陈×;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庆华储蓄所存款10000元,户名候××。保险金储蓄145000元。分别为:⑴被告名下在新华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保险单三份,计90000元;⑵被告名下正德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保险单1份,计10000元;⑶被告名下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计45000元。
被告候××拿出的为陈×医疗费等费用共80000元,扣除已经消费的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交通费1800元、外购药费10500元和其他支出2620元,剩余的65080元(包括医疗费将报销返款52000元,已返还被告3000元),属于候××与陈×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
三、被继承人陈×去世后国家社保部门给予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78550.96元、生活补助898.76元,计183449.72元。
四、费用支出情况:被继承人陈×去世后,支出丧葬费等其他费用有效票据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的为:丧葬费、购买殡葬用品费9751元、交通费、饭费等其他费用1800元,计11551元。
五、双方均同意为被继承人陈×购买公墓一座,价值18000元。
六、对陈某×遗赠问题:关于被继承人陈×生前待报销的医疗费对原告陈某×口头遗赠证据,因只有当庭三名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中二人为陈×光朋友、另一人为陈某×的婶子,三证人与本案原告陈某×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七、关于高××对陈×继承权问题: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结婚时,高××已成年并已结婚,有社区委员会证实,于2005年与被继承人陈×及母候××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对高××存在抚养关系。
八、关于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共同购买的61.81平方米房屋价格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210000元。
九、被告候××于2013年10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宏源支行储蓄所存款20000元属实。被继承人陈×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被告候××存款在陈×去世之后,应认定此款为被告个人财产。
十、被告候××称原告陈×利借款尚欠7000元,原告陈×平借款10000元,二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候××当庭未出示证据证明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十一、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提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候××在佳木斯市邮政储蓄银行领取陈×工资5392.54元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陈×去世后,妻子候××、长子陈×光、次子陈×辉、三子陈×平、长女陈×利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婚后购置的座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房屋,面积为61.81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210000元)及银行存款67384.61元,保险金145000元,另有陈×患病期间花销费用等余款65080元,被告候××于2013年10月25日领取陈×工资5392.54元,共计492857.15元,应为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属于被告候××个人财产。另50%应属于陈×的遗产范围,应由被告候××、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予以法定继承。关于原告陈某×所述的陈×患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2000元报销后,陈×留有口头遗嘱的遗赠问题。因原告陈某×提供三名证人属其亲属和其他密切关系人,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这三名证人所作的言词证据证明力不足,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要求对继父陈×遗产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的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原告高××虽与被继承人陈×及母亲候××于2004年后一起生活,但被继承人陈×生前月工资5000余元,生活能够自理。陈×与候××再婚时,原告高××已成年并结婚,有独立生活能力,庭审中原告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继父陈×有扶养关系,原告高××与继父陈×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所以就没有对陈×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也没有对被继承人陈×抚恤金享有分配的权利。对国家社保部门给予的抚恤金178550.96元的分配问题。由于被告候××与陈×系夫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所以抚恤金分配数额应适当多分,原告陈×光、陈×利、陈×平、陈×辉适当予以分配。对于国家社保部门给予的生活补助费898.75元,应属于与陈×共同生活的候××所得。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花费的陈×丧葬费11551元,用社保部门给予的4000元弥补后的剩余款7551元与待购买公墓款18000元均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的220877.57元为剩余遗产,此剩余遗产应由继承人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和被告候××法定继承。对于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主张的被继承人陈×去世后,候××领取的1个月工资5392.54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陈×去世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被告候××领取工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该工资应认定为陈×与候××的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候××提出的陈×利尚欠借款7000元,陈×平尚欠借款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陈×去世后,被告候××与陈×夫妻关系自然终结,2013年10月26日被告候××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宏源支行储蓄所存款20000元,应为其个人财产,归被告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婚后所有的房屋,面积为61.81平方米,(双方确定价格为210000元)、银行存款67384.61元、保险金存款145000元、剩余医药费65080元、被继承人陈×2013年10月份工资5392.54元,共计492857.1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即246428.58元及2013年10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宏源支行储蓄所存款20000元属被告候××个人财产,归被告候××所有。
二、共同财产492857.15元的另50%即246428.58元遗产,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实际花销的丧葬费11551元(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平均每人应为2887.75元),用社保部门给予的4000元弥补后剩余的7551元与待购买公墓款18000元,均从遗产中扣除后则剩余遗产为220877.57元由被告候××、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法定继承,各继承44175.52元;
三、抚恤金178550.96元,被告候××分得40000元,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各分得34637.74元;
四、生活补助费898.75元归被告候××所有;
五、以上四条综合后,合并执行:从上述财产中支付给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各81701元(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每人已支出的丧葬费2887.75元+每人应分得的继承款44175.52+每人分得的抚恤金34637.74元)。已从遗产中扣除的18000元,交给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代办购置被继承人陈×的公墓。其它剩余财产(含座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产权证号为*********号房屋,存款、保险金、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社保给予的4000元丧葬费等)归被告候××所有。上列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候××给付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
六、驳回原告陈某×遗赠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高××对陈×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陈某×、高××各承担428.58元;案件受理费10761元,由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各承担1174元,原告陈某×承担1100元,原告高××承担720元,被告候××承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高××已成年,并已结婚,有劳动能力,虽然2004年起其与继父陈×及母亲一起生活,但无证据证实其与陈×具有抚养关系。
被告提供一份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住院票据1张。证明陈×第一次治病支出医疗费用32745.4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关系:被继承人共有四名子女。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系被继承人陈×子女,原告陈某×系原告陈×光儿子,被继承人陈×的孙子。原告高××系被继承人陈×继子。陈×于2010年与被告候××结婚,双方属于再婚,被继承人陈×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
二、被继承人陈×与候××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与候××婚后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向佳联社区**号楼*单元***室,面积为61.81平方米,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有夫妻共同存款67384.61元。分别为⑴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四丰支行存款25000元,户名候××;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庆华储蓄所存款30000元,户名候××;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384.61元,户名陈×;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庆华储蓄所存款10000元,户名候××。保险金储蓄145000元。分别为:⑴被告名下在新华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保险单三份,计90000元;⑵被告名下正德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保险单1份,计10000元;⑶被告名下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计45000元。
被告候××拿出的为陈×医疗费等费用共80000元,扣除已经消费的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交通费1800元、外购药费10500元和其他支出2620元,剩余的65080元(包括医疗费将报销返款52000元,已返还被告3000元),属于候××与陈×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
三、被继承人陈×去世后国家社保部门给予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78550.96元、生活补助898.76元,计183449.72元。
四、费用支出情况:被继承人陈×去世后,支出丧葬费等其他费用有效票据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的为:丧葬费、购买殡葬用品费9751元、交通费、饭费等其他费用1800元,计11551元。
五、双方均同意为被继承人陈×购买公墓一座,价值18000元。
六、对陈某×遗赠问题:关于被继承人陈×生前待报销的医疗费对原告陈某×口头遗赠证据,因只有当庭三名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中二人为陈×光朋友、另一人为陈某×的婶子,三证人与本案原告陈某×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七、关于高××对陈×继承权问题: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结婚时,高××已成年并已结婚,有社区委员会证实,于2005年与被继承人陈×及母候××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对高××存在抚养关系。
八、关于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共同购买的61.81平方米房屋价格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210000元。
九、被告候××于2013年10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宏源支行储蓄所存款20000元属实。被继承人陈×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被告候××存款在陈×去世之后,应认定此款为被告个人财产。
十、被告候××称原告陈×利借款尚欠7000元,原告陈×平借款10000元,二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候××当庭未出示证据证明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十一、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提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候××在佳木斯市邮政储蓄银行领取陈×工资5392.54元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陈×去世后,妻子候××、长子陈×光、次子陈×辉、三子陈×平、长女陈×利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婚后购置的座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房屋,面积为61.81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210000元)及银行存款67384.61元,保险金145000元,另有陈×患病期间花销费用等余款65080元,被告候××于2013年10月25日领取陈×工资5392.54元,共计492857.15元,应为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属于被告候××个人财产。另50%应属于陈×的遗产范围,应由被告候××、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予以法定继承。关于原告陈某×所述的陈×患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2000元报销后,陈×留有口头遗嘱的遗赠问题。因原告陈某×提供三名证人属其亲属和其他密切关系人,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这三名证人所作的言词证据证明力不足,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要求对继父陈×遗产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的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原告高××虽与被继承人陈×及母亲候××于2004年后一起生活,但被继承人陈×生前月工资5000余元,生活能够自理。陈×与候××再婚时,原告高××已成年并结婚,有独立生活能力,庭审中原告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继父陈×有扶养关系,原告高××与继父陈×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所以就没有对陈×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也没有对被继承人陈×抚恤金享有分配的权利。对国家社保部门给予的抚恤金178550.96元的分配问题。由于被告候××与陈×系夫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所以抚恤金分配数额应适当多分,原告陈×光、陈×利、陈×平、陈×辉适当予以分配。对于国家社保部门给予的生活补助费898.75元,应属于与陈×共同生活的候××所得。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花费的陈×丧葬费11551元,用社保部门给予的4000元弥补后的剩余款7551元与待购买公墓款18000元均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的220877.57元为剩余遗产,此剩余遗产应由继承人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和被告候××法定继承。对于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主张的被继承人陈×去世后,候××领取的1个月工资5392.54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陈×去世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被告候××领取工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该工资应认定为陈×与候××的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候××提出的陈×利尚欠借款7000元,陈×平尚欠借款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陈×去世后,被告候××与陈×夫妻关系自然终结,2013年10月26日被告候××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宏源支行储蓄所存款20000元,应为其个人财产,归被告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与被告候××婚后所有的房屋,面积为61.81平方米,(双方确定价格为210000元)、银行存款67384.61元、保险金存款145000元、剩余医药费65080元、被继承人陈×2013年10月份工资5392.54元,共计492857.1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即246428.58元及2013年10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宏源支行储蓄所存款20000元属被告候××个人财产,归被告候××所有。
二、共同财产492857.15元的另50%即246428.58元遗产,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实际花销的丧葬费11551元(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平均每人应为2887.75元),用社保部门给予的4000元弥补后剩余的7551元与待购买公墓款18000元,均从遗产中扣除后则剩余遗产为220877.57元由被告候××、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法定继承,各继承44175.52元;
三、抚恤金178550.96元,被告候××分得40000元,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各分得34637.74元;
四、生活补助费898.75元归被告候××所有;
五、以上四条综合后,合并执行:从上述财产中支付给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各81701元(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每人已支出的丧葬费2887.75元+每人应分得的继承款44175.52+每人分得的抚恤金34637.74元)。已从遗产中扣除的18000元,交给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代办购置被继承人陈×的公墓。其它剩余财产(含座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产权证号为*********号房屋,存款、保险金、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社保给予的4000元丧葬费等)归被告候××所有。上列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候××给付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
六、驳回原告陈某×遗赠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高××对陈×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陈某×、高××各承担428.58元;案件受理费10761元,由原告陈×光、陈×辉、陈×平、陈×利各承担1174元,原告陈某×承担1100元,原告高××承担720元,被告候××承担4245元。

审判长:于学军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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