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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2与曹某1、曹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殿,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陆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陆2(系陆某4之父),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陆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史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史某2(系崔某某之母),女,住上海市。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殿,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陆2与被告曹某1、曹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魏某某、陆3、陆某4、史某1、史某2、崔某某、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2暨第三人陆某4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姚远,被告曹某1、曹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殿,第三人陆3及陆3、魏某某、陆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姚远,第三人史某1、史某2、崔某某、费某1、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某1、曹某2向陆2支付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2,100,951.90元。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系私房,2005年陆2及其祖父陆某1与曹某1、曹某2因被征收房屋权利归属问题涉讼,一审判决后陆某1等人提起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二、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号底楼后间(带后小阁楼)的所有权利(包括今后动迁时应享有的权利)归陆2所有,双方不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通向中、后阁楼的走道、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三、陆某1、陆3拥有前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陆2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所有的安置款均应按照原告所占的面积比例进行分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陆2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曹某1、曹某2辩称,不同意陆2的诉讼请求,曹某2与曹某1意见一致,份额不要求在本案区分。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陆2与曹某1、曹某2并无亲属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该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的被征收人应为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陆2并非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应享有该房屋征收安置利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调整的是租赁合同的关系,不涉及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争议问题,调解书主文明确不对被征收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陆2对被征收房屋只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无产权。且调解书的针对的是房屋的动迁利益,而本案是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按照相关政策,原告不属于同住人,不享有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第三人魏某某、陆某4、陆3述称,同意陆2的诉讼请求,不主张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第三人史某1、史某2、崔某某述称,同意曹某1、曹某2的答辩意见,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第三人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述称,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各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93万元。被征收房屋系曹家私房,解放初期,费某1父亲费某2承租该房屋的底楼前间供一家人居住,按月向曹家支付租金。80年代中期,费某2去世后,被征收房屋的前间由费某1和弟弟费小亥居住。费某1报出生在被征收房屋,曾因读书迁出户籍,毕业后又迁回。王某某于1986年与费某1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杨某某系知青子女,1993年回沪,投靠舅舅费某1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居住。2005年曹某1起诉费某1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等迁出被征收房屋。曹某1等申请执行,执行法官给双方做了调解协议,约定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户口不迁出,拆迁按户口分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曹某1、曹某3(已故)、曹某2系兄弟姐妹关系。曹某1与史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史某2,崔某某系史某2之女。案外人陆某1(已故)系陆2、陆3祖父,陆2、陆3系堂兄弟关系,魏某某系陆2母亲,陆某4系陆2之子。费某1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杨某某系费某1外甥。
  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曹某1等人,用地面积27平方米,备注曹某3、曹某2共用。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25.50平方米,阁楼面积24.2平方米,权利人曹某1、曹某3、曹某2。待征建筑面积表载明,“原产证登记阁楼面积24.2平方米,经测绘阁楼高度大于1.7米部分为17.7平方米,其余阁楼高度大于1.2米,小于1.7米部分按1/2计算,面积为3.25平方米。阁楼面积20.95平方米。”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有曹某1、史某2、史某1、崔某某、陆2、陆3、魏某某、陆某4、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
  2004年2月10日,曹某1、曹某2、曹某3起诉费某1、费小亥、王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131号】,2004年8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解除曹某1、曹某2、曹某3与费某1本市邢家桥北路XXX号房屋租赁关系;二、费某1、王某某、费小亥、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本市邢家桥北路XXX号;……费某1、王某某、费某3、杨某某提起上诉【案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3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经法院强制执行,费某1、王某某、费某3、杨某某迁出被征收房屋。
  2005年1月26日,曹某1、曹某2、曹某3起诉陆某1、陆2、陆3、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242号】,200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陆某1、陆3提起上诉【案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8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调解书:一、陆2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曹某1、曹某2、曹某3人民币75,000元;二、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号底楼后间(带后小阁楼)的所有权利(包括今后动迁时应享有的权利)归陆2所有,双方不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通向中、后阁楼的走道、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三、陆某1、陆3拥前述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四、各方无其他争执。该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8年8月22日,曹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测绘面积20.9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5.5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0.9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374,372.80元,包括评估价格1,257,456元、套型面积补贴739,680元、价格补贴377,236.80元;装潢补偿12,75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006,668.45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5,5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搬促迁奖3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2,067,618.4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海伦西路-海伦路(宝山路-四平路)拓宽工程(一期)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65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56,114.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曹某1已经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4,441,992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测绘院,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测绘,经测绘,底楼后间面积11.38平方米。因后小阁楼已经拆除,面积无法测绘。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蔡某了解被征收房屋相关情况,其表示,其系被征收房屋的征收经办人,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因陆2与曹某1就补偿款的分割产生分歧,陆2称属于他的底楼后间及后小阁楼面积无法确定,让蔡某上门帮忙测量。蔡某上门用皮尺大概测量了下,底楼后间面积约11.5平方米,后小阁楼底面积约2.5平方米,但后小阁楼很矮,斜坡大,折合下来面积也就1平方米。当时双方对这个面积基本没有异议,但因对自购房补贴的分配没达成一致,双方未谈拢,面积也就没有确定下来。
  审理中,曹某1、曹某2称,被征收房屋系其祖上私产,原登记在其父亲曹某4与母亲张某某名下,曹某4与张某某去世后,1995年通过继承,由曹某1、曹某2、曹某3取得被征收房屋产权。曹某3于2008年1月死亡,其系XXX残疾,监护人曹某1,生前未曾婚育。
  审理中,陆2、陆3、魏某某、陆某4表示,被征收房屋系私房,非因户籍进行征收补偿,第三人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不享有安置利益。曹某1、曹某2、史某1、史某2、崔某某表示,第三人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租赁关系并限期迁出被征收房屋,且已于2005年执行完毕,因户口无法强制迁出,故遗留在被征收房屋内,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动迁,与户口无关,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不享有安置利益。
  审理中,曹某1、曹某2、史某1表示,陆2从未居住被征收房屋,底楼后间系由陆某1承租,陆某1去世后,其承租的部位被陆2控制并出租直到动迁。被征收房屋其余部分由曹某1出租。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首先,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被征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曹某1、曹某2、曹某3,其因与陆2、陆某1、陆3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纠纷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调解书,确认被征收房屋底楼后间(带后小阁楼)的所有权利(包括今后动迁时应享有的权利)归陆2所有,双方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曹某1、曹某2主张,因未变更产权登记,不产生产权变更的效力,故陆2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不享有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对曹某1、曹某2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陆2应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曹某1、曹某2以本案系政府征收行为,而非调解书载明的动迁为由,主张陆2不享有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陆2主张按各自的产权面积对征收补偿安置款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底楼后间和后小阁楼的面积,本院根据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及向征收单位工作人员蔡奇的了解,确认底楼后间面积为11.38平方米,后小阁楼面积为1平方米。
  其次,经法院生效判决,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应限期迁出被征收房屋,该判决已于2005年执行完毕,费某1、王某某、杨某某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2征收补偿安置款1,699,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陆2负担6,500元,被告曹某1、曹某2共同负担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曹某1、曹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清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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