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罗某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罗某连通有限公司
姚晓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罗某连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罗某县经济开发区大别山大道(大别山客运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肖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峰,该公司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96号。
主要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罗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罗某连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罗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国荣、黄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陆文、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方运输罗某公司、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某、被告东方运输罗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73089.82元。
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赔偿金。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广线从铁山向大冶方向行驶,途经下陆黄浔××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两车受损和原告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陆某某随即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
原告陆某某的伤情经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5、6肋肋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慢支并肺气肿;住院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出院继续左肩外展及前屈后伸功能锻炼;3、避免外伤及暴力;4、三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三个月后患肢逐渐负重;5、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陆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1、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5年10月28日)起一人陪护三个月;3、后续复查及康复治疗费需4000元。
事故发生后,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下陆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被告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陆某某认为,由于被告罗某交通安全意识差,驾驶机动车至事发路段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罗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东方运输罗某公司作为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罗某作为肇事车辆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辩称:1、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赔付范围。
3、原告陆某某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东方运输罗某公司、被告罗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1、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与原告陆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东方运输罗某公司作为涉案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被告罗某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驾驶员被告罗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陆某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对原告陆某某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原告陆某某的损伤等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6)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后,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原告陆某某自行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4、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原告陆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中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陆某某的医疗费用为9964.54元(9233.94元+730.60元)。
②误工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黄石市六合缘养生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陆某某系黄石市六合缘养生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并结合原告陆某某出院时,医生嘱咐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相关情况,认定原告陆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8天(住院18天+90天)及其误工费为7200元(2000元/月÷30天×108天)。
③护理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陆某某的护理费为6747元(31138元/年÷360天×78天)。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某某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⑤交通费,原告陆某某主张交通费216元,虽提供的票据为连号,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该主张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⑥营养费,原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陆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⑦残疾赔偿金,原告陆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原告陆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从原告陆某某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9674.80元(27051元/年×14年8个月×10%)。
⑧鉴定费,原告陆某某主张的1800元鉴定费用系其自行鉴定时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
⑨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陆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3500元。
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某某主张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被告罗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返还其为原告陆某某垫付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其垫付的2500元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陆某某承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院依法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上述损失的医疗费9964.5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中的35.4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747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396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5337.8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后期治疗费34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364.54元的70%计3055.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陆某某;另30%计1309.36元由原告陆某某自行承担。
经核算,扣减被告罗某的垫付款后,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给付原告陆某某共计59159.04元,给付被告罗某9233.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赔偿款68392.9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陆某某59159.04元,给付被告罗某923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计81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44.20元(已交纳)、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罗某连通有限公司负担569.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与原告陆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东方运输罗某公司作为涉案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被告罗某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驾驶员被告罗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陆某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对原告陆某某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原告陆某某的损伤等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6)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后,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原告陆某某自行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4、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原告陆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中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陆某某的医疗费用为9964.54元(9233.94元+730.60元)。
②误工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黄石市六合缘养生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陆某某系黄石市六合缘养生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并结合原告陆某某出院时,医生嘱咐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相关情况,认定原告陆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8天(住院18天+90天)及其误工费为7200元(2000元/月÷30天×108天)。
③护理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陆某某的护理费为6747元(31138元/年÷360天×78天)。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某某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⑤交通费,原告陆某某主张交通费216元,虽提供的票据为连号,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该主张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⑥营养费,原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陆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⑦残疾赔偿金,原告陆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原告陆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从原告陆某某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9674.80元(27051元/年×14年8个月×10%)。
⑧鉴定费,原告陆某某主张的1800元鉴定费用系其自行鉴定时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
⑨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陆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3500元。
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某某主张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被告罗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返还其为原告陆某某垫付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其垫付的2500元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陆某某承担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院依法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上述损失的医疗费9964.5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中的35.4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747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396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5337.8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后期治疗费34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364.54元的70%计3055.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陆某某;另30%计1309.36元由原告陆某某自行承担。
经核算,扣减被告罗某的垫付款后,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给付原告陆某某共计59159.04元,给付被告罗某9233.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赔偿款68392.9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陆某某59159.04元,给付被告罗某923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计81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44.20元(已交纳)、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罗某连通有限公司负担569.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蓉
审判员:马国荣
审判员:黄毓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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