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平,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40212B.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
负责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竹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平,被告人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竹山支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8633元、拖车费1500元及过路、燃油、住宿、伙食等费用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上午10许我驾驶鄂C×××××号车辆在竹山县城××××路段行驶途中遇积水路面造成底部溅水方向机进水受损,向所购买保险的被告报案,车辆维修好后,向被告理赔遭拒,我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竹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但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行驶途中遇路面积水造成底部溅水方向机进水所致,不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的约定等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的过路、燃油、住宿、伙食等费用1700元属间接损失,即使该车辆属碰撞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间接损失也不属赔偿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陆某某为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916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24时止。2018年6月28日上午10许原告陆某某驾驶鄂C×××××号车辆行至竹山县城××××路段遇积水路面溅水造成方向机进水受损,原告陆某某报险,被告公司派员查勘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十堰市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奥迪4S店)维修,原告于2018年7月2日电话催促被告派员定损。4S店维修费用28633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500元及过路、燃油、住宿、伙食等费用1700元。车辆维修好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的约定等情形,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陆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附加险等,因遇积水路面溅水造成方向机进水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直接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赔偿,且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均未约定方向机涉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附加险中也没有方向机涉水损失这一险种,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因涉水致方向机损坏的维修及拖车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路、燃油、住宿、伙食等费用,虽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但该损失亦属施救过程中的直接损失且确有发生,可酌定为6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车辆维修费28633元、拖车施救等费用2100元,合计30733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智禄
书记员: 龚焰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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