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主要负责人:刘玉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鑫,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告诉讼代理人蔡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恒基兆业地产集团员工,集团为员工投保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该保险包括重大疾病保险,在保单生效后患35种重大疾病,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前述35种重大疾病第一种为“恶性肿瘤”。原告于2017年3月6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断为“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根据保险协议,被告应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赔,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服务指南,2.仁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个人理赔通知书,4.中国前十保险公司重疾险免责条款,5.学术论文摘要,6.网易新闻截屏,7.仁济医院检验报告,8.2016年度原告公司福利保险,9.肿瘤医院检查报告,10.博爱医院检查报告,11.金域医学检验所报告单,12.仁济医院出院小结,13.就医记录(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
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保险险种、金额无异议。原告投保前已出现颈部肿块,在进一步治疗中确认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原告有违如实告知义务,恶意隐瞒既往症,该情形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涉案保险系团体险,投保人为原告单位,免责条款的告知对象应为投保人,而非原告。被告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说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1-3、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12无异议;证据4-6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人营业执照、等级保益清单、被保险人承保名册,2.保险协议、服务指南、投保确认函、签收回执,3.仁济医院入院记录、仁济医院就医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4.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及2015版条款、投保须知、原告甲状腺检查清单、仁济医院、肿瘤医院检查报告(2017年2月-3月),5.慈铭体检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保险协议、投保确认函、签收回执无骑缝章,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4-6、被告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他双方争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仲合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员工福利保障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对普通员工(有社保、投保年龄18周岁-65周岁)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其中健康保险包括重大疾病保险10万元。协议第1条如乙方(保险人)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协议未尽事宜,以条款为准;第3条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生效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第5.9条重大疾病B保险责任,……本次投保前罹患的既往症及其并发症导致的重大疾病为除外责任(黑体);第6.1既往症定义,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XXX疾病或症状,包括已患有XXX疾病、各系统慢性疾病、已有外伤手术等症状、有药物敏感史(与保险责任有关部分)。其一般判断标准如下:……C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普通字体);第8条投保流程,……甲方(投保人)按照如下要求在投保前向乙方(保险人)提交被保险人的相关告知和证明文件:(1)本协议约定41周岁以上(含41周岁)投保时需提供《个人健康告知声明书》;……。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2015),第5.1.5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投保前已罹患XXX疾病或已出现的症状(黑体);第21条,重大疾病包括以下35种:1.恶性肿瘤……。同年12月22日,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为公司828名员工投保,原告在被保险人承保名册中,投保人在“任何恶性肿瘤,任何性质不明的肿块/阴影/结节”选项勾选“无”,并声明确认已阅读并向每位员工宣导“投保须知”相关内容,确认单位已阅知保险的相关格式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宜。之后,原告从投保人处取得保险服务指南。服务指南包括“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操作流程等。
另查,2016年9月,原告体检超声提示双侧甲状腺结节。2017年2月起,原告到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双侧甲状腺结节伴多发钙化、考虑桥本氏病伴乳头状癌不能除外等;3月6日至8日,原告在仁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主诉称“体检发现颈部肿块6月”,出院诊断“双甲状腺及峡部乳头状癌”。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5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因投保前已患疾病或已出现的症状导致重疾、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等等。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属于40周岁以下员工,投保人并没有向自己询问健康情况,不存在未如实告知;自己有甲状腺结节,但从未诊断甲状腺癌,且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导致甲状腺癌,不符既往症的规定。被告表示,40周岁以下员工投保时健康询问由投保单位自行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员工福利保障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确诊“双甲状腺及峡部乳头状癌”,原告主张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抗辩原告未如实告知,原告投保前所患甲状腺结节是导致甲状腺癌的既往症,属于免责范围。“甲状腺结节是导致甲状腺癌的既往症”是医学专业范畴的判断,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保险协议第5.9条、6.1条、保险条款第5.1.5条关于“既往症免责”的相关约定和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和约定将“既往症及其并发症导致的重大疾病”和既往症一般判断标准作了概括约定,未明确列明“甲状腺结节是导致甲状腺癌的既往症”该具体情形。作为普通人来说,难以依上述约定对与甲状腺疾病有关的既往症有准确认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对于约定不明确的相关条款,亦不能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以上述条款抗辩免责,不符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此外,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本案保险是单位为职工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对自身健康情况(尤其如“任何恶性肿瘤,任何性质不明的肿块/阴影/结节”的询问)更清楚明了,被告的询问不应仅限于投保单位。被告按年龄对被保险人区别询问方式,将对41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包括原告的健康询问义务转移给投保单位,减轻其法定的询问义务。实际上原告也没有接受单位的健康询问,故不构成未如实告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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