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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树志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鹃,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树志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树志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被告名下上海鸿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3.02%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上海鸿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经是鸿隆公司的股东。2004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鸿隆公司支付2002年和2003年的股东红利等。后经法院协调,被告与鸿隆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和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持有的鸿隆公司股份96,000元,即3.02%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格为141,200元。协议签订当天,鸿隆公司就把转让款和2002年、2003年股东红利共计17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当时双方因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到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时,被要求公司所有股东到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且鸿隆公司的股东多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或已经过世。导致双方转让变更登记无法继续。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书、收据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树志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其确实于2004年因股权问题向法院起诉过,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出公司并撤诉。被告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签署并依然有效,但总价141,200元是否全部股金由法院决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案外人鸿隆公司章程中股东姓名、住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缴纳出资期限中载明被告树志银“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
  2004年10月27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鸿隆公司(乙方)签署《和解协议书》,载明:“……二、甲方同意接受乙方2003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9.6万元公司股份按退股处理。退股总价为141,200元(包含2004年红利款),该股份由乙方的其他股东受让。三、甲方有义务协议乙方办理上述股权变动的有关手续。……”
  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二、现甲方将持有鸿隆公司股份9.6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141,200万元。三、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41,200万元通过鸿隆公司支付给甲方。……”庭审中,原告陈述“141,200万元”系笔误,应为141,200元。
  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给案外人鸿隆公司,确认收到02年、03年红利及退股金共计1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持有鸿隆公司的股份以141,20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案外人鸿隆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鸿隆公司的全部股份,即3.02%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树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持有的上海鸿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3.0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陆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树志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琼

书记员:陈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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