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陆建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陆群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申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负责人:郑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立,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陆某、陆某某、陆建初、陆群力与被告罗欣、申晋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过海晶、被告罗欣、申晋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陆某某、陆建初、陆群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33.9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625,96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128元、自行车损失费171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欣、申晋云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罗欣驾驶牌号为皖A6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过同方向行驶的沪B2XXXX大客车时,轿车右侧碰擦大客车左侧前部后方向失控,撞击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陆文超,造成陆文超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欣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6XXXX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事大客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罗欣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20,000元;其余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曾赔付原告方50,000元,属法定赔偿范围外的额外补偿。
被告申晋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罗欣的妻子,同意对被告罗欣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意见与被告罗欣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皖A6XXXX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存有异议。被告罗欣自小患有XXX疾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事发时,系癫痫发作,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大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受害人陆文超未与本司承保的大客车发生过接触,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陆以德、陈之才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事故死者陆文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原告陆某某、陆建初、陆群力四个子女,陆以德先于陆文超死亡,陈之才于2017年11月8日死亡。陆文超生前已离婚,生育一女即原告陆某。
2017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罗欣驾驶皖A6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康秀路南约150米处,在超过同方向行驶的沪B2XXXX大客车时,轿车右侧碰擦大客车左侧前部后方向失控,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陆文超骑行的自行车,皖A6XXXX轿车继续失控前行又相继碰撞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周根娣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陆文超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姚某某、周根娣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欣患有XXX疾病(癫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作为事故死者陆文超的近亲属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涉事皖A6XXX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涉事大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文超系非农业人口。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证明、门急诊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根据肇事皖A6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据公安交警部门查证事实,肇事轿车与涉事沪B2XXXX大客车碰擦后失控撞击受害人陆文超,该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沪B2XXXX大客车客观上具有一定关联,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涉事大客车承保单位应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欣、申晋云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发时,被告罗欣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患XXX疾病具有突发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25,960元、自行车损失费171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本项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罗欣认可赔偿20,000元,本院当予照准,确认20,000元;3、医疗费,经审查在案病史及票据,据实核算确认1,643.86元;4、交通费,该项诉请并非全属合理,综合案情,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41,566.8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10,409.2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项下承担11,157.58元(其中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项赔偿数额按分项无责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被告罗欣、申晋云连带赔偿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陆某某、陆建初、陆群力710,409.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陆某某、陆建初、陆群力11,157.58元;
三、被告罗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陆某某、陆建初、陆群力20,000元;
四、被告申晋云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罗欣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欣、申晋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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