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静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雄飞(系原告陆静娴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陆静娴诉被告陆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静娴的委托代理人李雄飞、刘金元、谢娇,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陆静娴的母亲李雄飞和被告陆某某离婚,本院(2008)丹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将李雄飞和被告陆某某的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14栋2单元301号一套79.0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陆静娴名下,李雄飞暂和原告居住,以便于原告的学习和生活和监护。2013年3月29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2月,被告陆某某强行对该房屋占用并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950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14栋2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陆静娴。被告陆某某擅自入室并占用该房屋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陆某某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陆静娴要求被告陆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陆静娴放弃向被告陆某某主张赔偿9500元损失是原告陆静娴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辩称是原告让其居住该房屋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丹江口市丹江大道14栋2单元30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陆静娴。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赵本权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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