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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雪某与上海长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君,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台燕,职务不详。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职务不详。
  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淦锋,职务不详。
  原告陆雪某与被告上海长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典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陆雪某诉称,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典公司、恒丰银行签订《长典恒润陆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被告长典公司系基金管理人,被告恒丰银行系基金托管人,有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义务。合同就基金销售、备案、申购、赎回、转让、当事人权利义务、登记、投资、收益分配进行约定;并约定原告认购长典恒润陆号私募基金2,000,000元,份额类别为A类(即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为9%/年)。2017年12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长典公司支付2,000,000元作为基金份额认购款,并选择一年后赎回退出。2017年12月18日,被告长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长典恒润陆号私募基金认购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12月15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全部基金份额2,000,000元及全部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但截至起诉,原告未收到前述基金份额2,000,000元及业绩比较基准收益45,000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恒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长典恒润陆号私募基金份额本金及收益延期归还说明》,承诺于2019年3月前支付尚未分配的末次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于2019年4月起每个月回购原告持有的20万份基金份额之本金,于2019年9月前支付到期日至2019年9月期间的延期收益,但被告恒润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长典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基金份额,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参照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收益9%/年,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长典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5日止为2,000,000元×9%÷365×270=133,150.69元);2.被告长典公司向原告支付第四次业绩比较基准收益45,000元;3.被告恒丰银行、恒润公司对被告长典公司的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配合做好被告恒丰银行风险处置工作,防范发生重大风险,现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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