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拆迁补偿应取得的33平方米面积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杨某婚前财产错误。2012年11月30日,杨某与襄州区洪山头四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仅订立并未到履行阶段,杨某尚未取得房屋和补偿金。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杨某结婚并将户口迁至杨某所在的肖湾街道办事处洪山头社区4组,直到2015年杨某才在婚后实际取得征迁房屋及补偿款,按照当时襄州区补偿安置政策及洪山头社区公告内容,上诉人应取得33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按照面积。原审法院按照原协议内容确定财产关系明显违反“合同不能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原则。并且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杨某与“拆迁指挥部”这一临时机构签订,拆迁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按合同法规定不具备主体资格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财产主体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返还房屋面积33平方米价值132000元(3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在襄阳市襄州区××办事处××头社区××组有住房一处,后因该住房被规划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需拆迁。2012年11月30日,杨某代表被拆迁户与襄州区洪山头四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旧房1296.86平方米被拆迁后,在还建小区内还建其200平方米新住房(120平方米及80平方米住房各一套),另支付拆迁补偿款969306.98元。随后,杨某按协议拆除旧住房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5年11月按拆迁还建协议在五洲小区分得两套还建住房,分别登记在杨某与其前妻所生两个儿子即杨剑文、杨官涛名下。2013年12月20日,陆某某与杨某结婚,婚后陆某某将户口迁至杨某所在肖湾办事处洪山头社区4组。2015年9月28日,陆某某将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给予原告陆某某经济补偿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7)鄂06民终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某某变卖推土机款250000元;三、驳回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陆某某认为杨某拆迁安置是以拆迁房屋面积和人头数两个标准来确定还建房面积的,遂向杨某提出要求返还按人头分得房屋面积33平方米价值132000元(33×4000元),为此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某在襄州区××办事处××头社区××组有住房一处,后因该住房被规划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需拆迁,2012年11月30日,杨某代表被拆迁户与襄州区洪山头四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旧房1296.86平方米被拆迁后,在还建小区内还建其200平方米新住房(120平方米及80平方米住房各一套),另支付拆迁补偿款969306.98元。随后,杨某按协议拆除旧住房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5年11月按拆迁还建协议在五洲小区分得两套还建住房,分别登记在杨某与其前妻所生两个儿子即杨剑文、杨官涛名下。2013年12月20日陆某某与杨某结婚,婚后陆某某将户口迁至杨某所在肖湾办事处洪山头社区4组,杨某房屋拆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前,陆某某与杨某结婚在后,陆某某要求杨某返还房屋面积33平方米价值132000元的请求,由于陆某某未提交因其与杨某结婚,而按人头多分配房屋面积的合法有效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针对陆某某提出其已取得房屋拆迁补偿面积33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并诉请杨某返还33平方米房产补偿面积对应价值132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杨某于2012年11月30日与襄州区洪山头村四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杨某享有1296.86平方米旧房被拆迁后还建其200平方米新住房(120平方米及80平方米住房各一套),另支付拆迁补偿款969306.98元已作出明确约定,襄州区洪山头村四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城中村”拆迁改造具体实施部门,接受拆迁改造安置补偿主体襄州区人民政府授权,与拆迁片区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陆某某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时并未作为被拆迁户参与协议签订,其无权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陆某某上诉提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陆某某与杨某2013年12月20日婚姻登记后至2015年9月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对变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也未申请襄州区洪山头村四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补偿方案作出更改,拆迁安置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陆某某以签订安置补偿的履行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主张还建新房面积200平方米中其应享有33平方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陆某某上诉又称根据还建房政策和洪山头社区公告,作为社区居民其应享有33平方米安置补偿面积,但洪山头社区先后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三份证明,已载明肖德定、杨某、杨剑文、杨官涛为被拆迁人,并载明陆某某2014年3月28日由襄城区迁入洪山头四组时房屋拆迁协议已签订完毕,未注明陆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享有补偿面积的证明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陆某某未提交因其与杨某结婚而按人头多分配房屋面积的合法有效相应证据,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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