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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涂某某、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黄石塞恩思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涂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涂荣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岑某某,个体老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詹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涂某某、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瓒、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荣桃、被告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涂某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铁山区东方山半山腰往山下铁山106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铁山区东方山东景西路大湾路口时,因该车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在往下冲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准备左转弯(以该车行驶方向为准)行驶由陆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车又继续往前行驶一段距离才停下来,造成驾驶人陆某某受伤、两车及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某被送至黄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左内呲处眼睑挫裂伤;左2-5肋骨折;外伤性左侧泪眼管断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9569.60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涂某某垫付。之后,原告陆某某又自行支付检查费654.60元。2015年3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铁山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7月1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陆某某左眼损伤和右胸部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2、被鉴定人陆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3、被鉴定人陆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为护理时限。鉴定费2520元,系由原告陆某某垫付。
另查明,被告岑某某系鄂J×××××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从案外人李来山处购买所得。被告涂某某是受被告岑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鄂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冬英,被告陆某某不是该车车主。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24.10元(含被告涂某某垫付的9569.60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即50元/天(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9天;4、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即24852元/年(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12%;5、护理费3069.30元,即28729元/年(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365天×39天;6、误工费12899.80元,即39237元/年(2015年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365天×120天=12899.80元7、该次事故致使陆某某受伤且住院治疗,故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有支出,其诉请的390元予以支持。9、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4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03.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674.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B)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又因被告涂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69.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陆某某支付85108.40元,向被告涂某某支付9569.60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又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涂某某为被告岑某某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鉴定费用2520元,应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三、拖车、停车、施救费、修理费以及其他损失,均属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事故车辆的车主主张权利,因原告陆某某不是鄂B×××××的车主,故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678元。(该款向原告陆某某支付85108.40元,向被告涂某某支付9569.60元。)
二、被告岑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鉴定费25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614.10元,被告岑某某负担10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 连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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