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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鹏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金鹏(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奎德素镇大房身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常东彪,农民。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野王村。身份证号:13062819670411503X。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金鹏(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鹏(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东彪,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陆金鹏诉称,2013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高阳县宏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西口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丁字路口突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并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要有证据证明,我方也有损失。此次事故被反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人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反诉人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诉请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陆金鹏驾驶助力机动三轮车沿高阳县宏润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西口,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陆金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陆金鹏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陆金鹏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诊费1250.60元、住院费5867.32元,提交门诊费票据11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原告陆金鹏主张误工费10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亦按此标准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00元/天计算10天;营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国家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只计算一人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应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在高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5天,主张医疗费1009.47元,提交票据3张;误工费主张150元/天计算5天,提交营运证和缴费手册,证实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没有相关票据;车辆损失600元,没有相关证据。反诉被告陆金鹏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病历,事故发生在4月28日但被告提供的票据显示是5月份,这些不是事故造成的,对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和其他的赔偿要求均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陆金鹏、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陆金鹏要求事故责任比例按6:4承担,被告杨某某要求按8:2承担。

本院认为,陆金鹏驾驶助力机动三轮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陆金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陆金鹏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民事责任应按7:3承担。原告支出的高阳县医院门诊费1250.6元,住院费5867.32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计算3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9天为334.45元(13564元/365天×9天);护理费亦按此标准计算9天为334.4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因伤者为一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9天为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因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出具的高阳镇卫生院住院票据显示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5月4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且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车辆损失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陆金鹏的损失共计8236.82元,被告杨某某按照7:3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7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陆金鹏247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金鹏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陆金鹏负担11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润清
审判员 吴澜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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