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金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新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金永与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磨件工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4500.00元/月,原、被告将劳动合同履行届满后,又于2013年1月1日续签两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被告因根据经济状况给原告放假至今。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鉴定尘肺需要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开始原告到承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尘肺鉴定。2016年12月2日承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鉴定结论为无尘肺。2017年4月5日原告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令被告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450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份工资合计108000元。2017年5月17日宽城满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7)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仲裁请求事项法律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在放假期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及生活费,停止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被迫于2017年6月5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3750元。2017年6月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宽劳人仲案(2017)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被随意侵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原告陆金永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处务工,工种为磨件工。2011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被告给原告放假,此后,原告陆金永未再继续到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处务工。2017年4月5日,原告陆金永向宽城满族自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所欠工资108000.00元。宽城满族自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7】第1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因原告请求事项法律依据不足裁决不予支持。2017年6月5日,原告陆金永向宽城满族自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事项:1、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7年零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750元。宽城满族自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宽劳人仲案【2017】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13日,原告陆金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7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陆金永与被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金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陆金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先权
书记员:徐苏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