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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金成,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代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金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陆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陆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陆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3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336,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并不是原告所借,被告代某某系海山开发公司的会计,是黑龙江海山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海山房地产公司用六个车库给原告抵押,开了收据,因此原告应当向海山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海山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法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利息,当时打款不是30万,而是28.8万,海山公司应偿还28.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原告将300,000.00元汇至代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的事实。被告代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资金的流向,因为代某某是海山开发公司的会计,这笔借款不能证明是代某某个人借款,而且不能证明利息的约定。
证据二,鑫山花园小区楼房订购书及收据各五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代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另外该证据只能证明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代某某个人借款。
证据三,询问马文德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是借给代某某本人的,不是借给公司的,及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被告质证提出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当庭询问,因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法庭应不予采信。
被告代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别是:
证据一,黑龙江海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书证一份,该书证证明代某某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从陆金成处借款30万元。原告质证有异议,我就是借给代某某了,与海山房地产公司没关系。
证据二,海山房地产公司帐页一份,用以证明钱是陆金成借给海山房地产公司的。原告质证提出这份账单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三,海山房地产公司借款的同一天给原告开出六个车库作为抵押。原告质证提出房票确实我也有,但是我是从代某某手拿的,不是海山房地产公司给我的,也就是说我借钱时借给代某某,不是海山房地产公司。
独任审判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转账凭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将300,000.00元汇至代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鑫山花园小区楼房订购书及收据各五份,能够证明原告陆金成与被告代某某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4分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询问马文德笔录一份,能够证明30万元是借给代某某个人的,及约定利率4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中旬。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黑龙江海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书证一份,用以证明30万元是海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借款时,原告将30万元汇至被告代某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且马文德证实是代某某个人借款,所以被告证据一不能证明30万元是海山房地产公司借款的事实,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二系海山房地产公司帐页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代某某借款后的资金走向,不能证明30万元是借给海山房地产公司的事实,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三系海山房地产公司六套房票,能够证明借款的同一天被告代某某给原告开出六个车库房票作为抵押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代某某在原告陆金成处借款300,000.00元,原告陆金成将300,000.00元汇至被告代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中,借款当日被告代某某给原告陆金成开出鑫山花园小区六个车库房票作为抵押,并在房票上注明“双方约定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4分”。借款后被告代某某给付原告陆金成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3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336,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陆金成与被告代某某之间借款300,000.00元事实成立,原告陆金成请求被告代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金成请求的利息因被告代某某已经给付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原告陆金成诉请的利息数额有误,应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被告代某某已经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5日。因此原告陆金成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6日起算。原告陆金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陆金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
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00元,减半收取3,1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原告均已缴纳。均由被告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谢庆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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