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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宇与山家湾子村委会、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金宇。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山家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家湾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国英,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陆金宇与被告山家湾子村委会、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宇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山家湾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国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某某任山家湾子村委会村主任,在王某某担任主任期间,被告山家湾子村委会租赁原告陆金宇所有的挖掘机挖矿石,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639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山家湾子村委会租赁原告陆金宇所有的挖掘机挖矿石,被告山家湾子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所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应予给付,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挖掘机租赁费36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山家湾子村原村委会主任,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村委会挖矿石,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家湾子村委会给付原告陆金宇挖掘机租赁费363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山家湾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东

书记员:蔡佰明 附页 一、引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费7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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