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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乔与陶某某、孝昌君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金乔。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被告:孝昌君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陆联村。法定代表人:田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号。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金乔与被告陶某某、孝昌君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陶某某、被告君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1842.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10时55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被告君平公司所有的鄂K×××××学牌车在107国道口“车聚缘”汽车服务中心门前倒车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支出医疗费数万元。被告陶某某驾驶的鄂K×××××学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某某及君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鄂K×××××学牌车属被告君平公司所有,被告陶某某是被告君平公司雇请的员工;3.鄂K×××××学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依法赔偿;4.被告陶某某、君平公司共同垫付原告费用共计283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资质,车辆信息,以及事故发生事实后,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标准适用错误,应当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3.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后期予以扣减;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收入证明等,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点,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昌信[2018]临鉴第0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充分理由反驳,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客观真实有效,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0时55分左右,陶某某驾驶君平公司所有的鄂K×××××学风神牌小型轿车在107国道孝昌县陡山国道口“车聚缘”汽车服务中心门前倒车时,与沿107国道从南往北行驶由陆金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金乔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8404.98元,期间陶某某与君平公司垫付费用28304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2018年1月3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陆金乔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金乔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500元;3.建议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陆金乔与其子在孝昌县城区龙凤花苑小区已居住两年以上,自2016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昌县晟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陶某某系君平公司雇请的员工,驾驶车辆系为完成工作任务,鄂K×××××学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陶某某驾驶鄂K×××××学号车将陆金乔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陶某某系因君平公司工作事务驾驶车辆,故君平公司应对陆金乔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陶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君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学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陆金乔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陆金乔在孝昌县城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陆金乔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404.98元;2.后续治疗费1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32);4.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18×10%);5.护理费10743.12元(32677÷365×12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500元;9.拖车费2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41442.9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陆金乔损失139942.90元(141442.90元-鉴定费1500元)。陆金乔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君平公司负责赔偿,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某某、君平公司垫付款28304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的剩余的26804元(28304元-1500元),由陆金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君平公司及陶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陆金乔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金乔损失139942.90元(已付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二、被告孝昌君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金乔损失1500元,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陶某某、孝昌君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8304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26804元,由原告陆金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陶某某、孝昌君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陆金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陶某某、孝昌君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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