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尔某食禄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尔某食禄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上海尔某食禄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恶意降薪刁难原告,原告无奈于2018年5月29日离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尔某食禄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29日,且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故之后的二倍工资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岗位为店长。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单。2018年4月1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后双方未签订,当日被告也未将合同文本交付原告。
2018年4月21日,被告处负责人事工作的员工暨本案被告代理人王丽君向原告发微信称:“他的原话我也传达了,而且我透露下,他给你调整的工资很低,所以你要尽快跟他谈,别拖到月底……”;原告回复称:“他之前要我们补签合同你给我弄好”;王丽君回复:“他不让给,这是他警告我的,他让我把电脑的密码也换了,你现在是不知道我电脑的密码的……”。2018年4月25日,王丽君向原告发微信称:“你单独再发他一次,他不会把你拉黑的吧……”;原告回复称:“他不赔,我就做下去,耗死他”;王丽君回复称:“给你3,000也做呀,绝对不合算,以后赔的话,就会按3,000来算的”。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王丽君发微信称:“君君叫老马合同快理出来,我看下太苛刻我也不干了”。2018年4月28日,王丽君回复:“昨晚发烧的厉害,今天我休息,已经跟马总发信息了”。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29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4月16日,被告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又反悔了不愿意签订了,并提出如果续签,需要调整岗位及工资,且合同尚未准备好,故双方未签订。被告称,当日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且未说明原因,故当日未签订。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2018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2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65.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三、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载明:“申:2018年4月16日,单位提出要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要降薪至3,000元。但是我没有同意。被代:不清楚。据我所知,2018年4月中旬是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提出续签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末份劳动合同自2017年9月19日到期,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0日开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倍工资应当支付至何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16日,被告提出过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天双方并未签订,对于未签订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在仲裁笔录中的陈述包括没有同意的内容,但同时在该笔录中原告也明确没有同意是因被告要求降薪至3,000元导致。现原告称其没有同意并非于2018年4月16日提出,而是之后被告要求降薪至3,000元时提出。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均确认2018年4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降薪至3,000元的要求;相反的,根据原告和王丽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在2018年4月16日之后存在降薪至3,000元的陈述。综合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从盖然性角度分析,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故仅就仲裁庭审笔录尚不足以反映合同未签订的实际情况及原因。2018年4月16日,被告并未将相应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从后续原告与被告处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聊天的情况来看,2018年4月21日、4月27日原告两次要求被告的负责人事的人员将拟好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但对方予以了拒绝,且最终也未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从证明力角度分析,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原告,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可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至2018年5月19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倍工资的数额,双方均同意以月工资6,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
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尔某食禄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
二、被告上海尔某食禄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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