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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陆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陆某、沈某某以对外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转入被告陆某账户。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某补签了借款合同,当时被告沈某某在场共同协商借款事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0.5%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然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查,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双方约定该借款仅用于购买新尧影视文化产业投资基金1期,借款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被告收到新尧影视文化产业投资基金1期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另查明,被告陆某、沈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7月3日及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侯审,现该案在本院审理中。此外,上海新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强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逮捕。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卞佳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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