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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XXX弄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徐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以及被告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持的股权兑现款差额323,820元(已兑现3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人事专员工作。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书”,被授予股权激励份额共计30万份。2019年6月17日,原告离职。根据协议内容规定,原告持有的股权退出方式参见“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如果发生并购,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则所有计划授予但尚未授予的股权激励份额应提前全部完成授予,并且其所有权不受本方案第七条的锁定期约束。如果发生并购,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或者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转让所持的嘉和生物股权以变现。上述情形下,被授予对象有权按照同等比例和同等价格转让所持股权激励份额。激励对象因各种原因离职的,其所持有的未过锁定期的股权激励份额由激励平台强制以相应转让款原价回购或转给公司指定的新的激励对象。目前,被告的控股股东已发生变更,原告已离职,故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应予以折现。
  被告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及方案,原告所述的股权激励授予还没生效,原告诉请的基础不存在。其次,原告混淆了激励股权兑现和同比例转让。根据员工激励计划方案,股权兑现的里程碑尚未成就,不存在兑现的义务;对于同比例转让,并未约定公司必须作为受让人,被告并无受让义务;此外,员工激励计划方案中第九条系针对未过锁定期的激励份额,且是由激励平台原价回购,并非被告公司回购。再次,2019年8月26日的调解书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HR部门担任高级专员职位。2016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被告授予原告股权激励份额的数量和比例如下,具体须根据《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约定执行。根据约定,授予股权激励份额共计30万份,自2016年6月1日起分三年授予,分别为:2016年6月1日,授予10.5万份,出资金额为1.05万元;2017年6月1日,授予10.5万份,出资金额为1.05万元;2018年6月1日,授予9万份,出资金额为0.9万元。2019年6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9年7月4日修改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持股权兑现203,544元。2019年7月8日,该委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处《员工激励计划方案》第二条规定:按照公司控股股东云南沃森的战略规划,激励股权将来源于
  玉溪润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激励平台”等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由激励平台将激励股权或相对应的股权激励份额以适当方式转让给激励对象。第六条规定:为体现对员工的激励和对其既往贡献的认可,获授价格定为初始价值的1/3,即每份1/3元人民币,激励股权的转让款按此获授价格计算。激励对象须在每次获授的30天内支付当次获授份额对应初始价值(即1元/份)10%的转让款,激励授予方可生效。余下的转让款由公司、激励平台或公司管理团队以合适的融资方式解决。第八条规定:如果发生并购,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则所有计划授予但尚未授予的股权激励份额应提前全部完成授予,并且其所有权不受本方案第七条的锁定期约束。如果发生并购,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或者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转让所持的嘉和生物股权以变现。上述情形下,被授予对象有权按照同等比例和同等价格转让所持股权激励份额。第九条规定:激励对象因各种原因离职的,其所持有的未过锁定期的股权激励份额由激励平台强制以相应转让款原价回购或转给公司指定的新的激励对象。
  2、原告未支付过激励股权的转让款。
  3、被告控股股东系于2018年11月16日发生变更。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6年6月7日邮件、2018年6月27日邮件、2018年7月1日会议纪要、确认函(空白)、承诺函(空白)、银行流水、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30日与被告处人力资源经理高丽的3份往来邮件,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统一账号,并承诺授予股权是有效的,与转让款无关;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给出股权兑现的可行方案,但是公司方面一直拖延;被告已经兑现了30%的股权款。经质证,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系公司付款,与公司无关,且即使30%激励股份在原告没有支付转让款的情形下兑现,也不能免除其余70%股权原告需要支付转让款才能生效。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因系邮件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9060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已全部解决。经质证,原告表示激励股权除外,原告并未放弃激励股权,原告为此提供了仲裁调解笔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在调解笔录中手写“关于股权激励的权利除外,本人并不放弃关于股权方面的权益主张”。
  3、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激励股权款依据为《员工激励计划方案》第八条同比例转让以及第九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在于: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2、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被告是否应该兑现原告股权激励份额(70%)?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本案涉及的激励股权等约定与股东所持有并经过相关部门登记的股份并不相同,该约定实质上系被告基于原告作为劳动者的身份而给予的一种特殊奖励,与劳动者的身份以及劳动关系的履行密不可分,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则,根据《员工激励计划方案》第六条的规定:激励对象须在每次获授的30天内支付当次获授份额对应初始价值(即1元/份)10%的转让款,激励授予方可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而被告拒绝接受转让款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兑现了30%的激励股权,对此,鉴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是否兑现30%的股权激励份额并不能免除原告应支付其余激励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基于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激励股权授予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兑现股权激励份额缺乏基础依据。二则,《员工激励计划方案》第八条同比例转让仅规定符合一定情形下,原告可以转让所持激励股权份额,并未规定被告负有强制回购的义务;而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员工因各种原因离职的,其所持有的未过锁定期的股权激励份额由激励平台强制以相应转让款原价回购或转给公司指定的新的激励对象,也未规定被告负有强制回购的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兑现激励股权份额也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持的股权兑现款差额323,820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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