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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艾某某、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郊西越河。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58961629K。法定代表人:赵若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8507N。法定代表人:尹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9830.23元(住院48639.01元、门诊费11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交通费1000元,计52130.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某某、葛某某、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陆某的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稍神损逬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和金额待依法评定后再行追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49830.23元、门诊1191.22、住院486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住院26天×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14000元,牙齿1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34688.8元(3234.4元×14.5个月-已发工资12210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调取原告工资银行卡明细40元,合计119799.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17时45分许,原告陆某驾驶电动行车沿龙富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悦新居小区北口时,遇被告艾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掉头,原告陆某采取刹车措施摔倒,致电动自行车受损,陆某受伤。原告陆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右肢腓骨下1/3骨折、牙外伤,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经查,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艾某某受雇于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受雇于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艾某某、葛某某、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艾某某、葛某某、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仅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准驾类型并且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5.无证据证明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6、被保险车辆并未与原告接触,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无法确定责任比例,答辩人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5日17时45分许,原告陆某驾驶电动行车沿龙富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悦新居小区北口时,遇被告艾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掉头,原告陆某采取刹车措施摔倒,致电动自行车受损,陆某受伤。原告陆某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肢腓骨下1/3骨折、牙外伤,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2日,实际住院26天。经查,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艾某某受雇于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受雇于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4000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1、医药费:49830.23元。住院费48639.01元、门诊费1191.22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14000元、牙齿修补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40元计算。4、营养费:36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40元计算。5、误工费:34581元。原告为唐山师范学院临时维修电工,月均工资为3234.4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4日,误工期限为434天,扣除误工期间已发工资1221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10800元。原告护理人为其子陆敬先,陆敬先为唐山市路北区翘脚牛肉火锅店员工,月工资36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据无法与其受伤住院事实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工资卡查询银行手续费:40元。该费用为非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陆某与被告艾某某、葛某某、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艾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故扥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不以车辆之间或车人之间的碰撞为充分或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四被告均辩称车辆没有接触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事发当时双方陈述,及事发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艾某某驾驶机动车自原告陆某右前方左转掉头,导致陆某急刹车躲避、摔倒、受伤的发生。据此,原告陆某因躲避被告从其右前方穿插左转掉头而倒地受伤的过程,确属交通事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双方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本案中,原告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富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机动车自原告右前方左转掉头,应当在确保不妨碍他人通行的情况下进行,被告未尽到审慎驾驶的义务,在掉头过程中挡住原告通行道路,导致原告为避免碰撞而采取刹车避让措施进而摔倒、受伤。被告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是导致原告陆某躲避、摔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艾某某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在事故中未实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不负事故的责任。四被告关于事故性质及事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陆某在此次事故中因伤产生经济损失,被告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某某受雇于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又受雇于车辆所有人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9830.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9470.2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581元,合计45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59470.2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1870.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支付赔偿金117751.23元。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春雷

书记员:玄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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