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孙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法人代表人,王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邢志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陆艳霞、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33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24440.5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80元;5.要求二被告赔偿亲友参加丧葬费用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儿子李某与本屯农民姜某到杜家镇开发村双发屯被告邢国祥家鱼塘钓鱼,不幸链接到横贯鱼塘的66千伏高压电线上,触电身亡。究其死亡原因,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一是66千伏架空高压输电线路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不达标,导线与地面之间最小距离,非居民区应是6米,实测为5.3—5.7米。2017年11月1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因此曾下达过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但此安全隐患一直拖到李某电击身亡之时仍未落实整改。二是哈供电公司玩忽职守,严重违反《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之规定,对鱼塘主放任垂钓,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手段,是致李某死亡的又一重要原因,其过错是:1、先有线路,后有鱼塘,制止鱼塘的存在和限制垂钓是电力部门的法定职责,电力部门根本没有履职。2、电力部门与鱼塘主必须签订安全防护协议,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防止电击事故的发生,对此电力部门也没去做,只是下达了一纸空文整改通知了事。3、在鱼塘周围设置足以警示垂钓者注意的警示标志,应尽安全警示义务,是电力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电力部门未采取前述三点有效措施,违反了《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导致李某触电惨死。综上,李某的身亡应由供电公司负主要责任,鱼塘主邢国祥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43220.5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一般过错侵权,供电公司无过错,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求。一、李某系成年人,对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钓鱼危险,明知高压线下不许钓鱼,还冒险垂钓,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李某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50%责任。二、被告邢国祥对本次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2017年11月1日,供电公司向邢国祥下发通知不得设置鱼池,要求设专人看护鱼池,防止有人钓鱼,邢国祥并在通知上签字,邢国祥明知高压线下禁止钓鱼,还不制止李某的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50%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四、本案并非线路运行引起的事故,本案系李某、邢国祥人为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害,应当由过错责任人依法承担。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客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客户自身的过错。因客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该客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完全是因为李某、邢国祥实施违法行为所致。根据《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五、涉案电线符合法定标准,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诉称事故电线过低,不符合国家要求。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调查,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是5.0米,事故线路对地距离5.8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线路对地距离符合安全距离,依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高压电线下垂过低的问题。2、供电公司在电线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向邢国祥下达禁止钓鱼的通知书,虽然在线下设立警示标志不是供电公司的义务,但是供电公司还是还代替邢国祥和电力监管部门设立了禁止钓鱼的警示牌。3、无过错责任的赔偿,是在没有过错责任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由无过错责任人承担10%补充责任,本案是行为过错造成的人员伤亡,李某、邢国祥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因此应当由过错责任人李某、邢国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国祥辩称,我家于30多年前为了蓄水种田而修了个小塘坝,因年久而生鱼,所以有人想要来钓鱼,都被我阻止,小塘坝不许钓鱼且有警示标志。2018年5月29日早六点左右,我来地蓄水,发现李某同姜某正在我家小塘坝钓鱼,我上前阻止两次,告诉他们不要在这里钓鱼,有高压线危险。李某答应离开,我就去另一块地干活。九点左右,姜某来找我说,李某触电了。我们回到小塘坝,发现李某躺在地上,身边有一把6.5米长的钓鱼竿已经断成了三节。我们马上通知家属,同时拨打120和110电话。一个多小时后,家属、120和派出所分别到达现场,经确认李某已经死亡,随后被拉走。具体死亡原因不清楚。综上,1、我的小塘坝是蓄水种田用的,不允许钓鱼且有警示标志;2、我与李某不认识,他来钓鱼没有告诉我,属偷盗行为;3、李某作为成年人,经阻止两次且知道危险并答应离开后,我才干活去;4、李某持用的是6.5米高的鱼竿;5、李某具体死亡原因我不清楚,并且第一时间通知了家属、120和110。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李某系原告陆艳霞的亲生儿子,系原告王某某的养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同为农村户口。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拟证明李某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致死。经质证,被告邢国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在被告所属的高压线下被电击;另外电击是死者自身所致,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五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8日调取证人韩某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证人韩某系被告供电公司输电运检室的班长,负责输电线路的运行维护。2018年5月29日,发生触电××人事故××线××—××其××室××段。该线路是1971年架设的,架设线路时没有该水库,该线路管理权是2000年转给我公司的,之后又转给五常电业局,2002年的时候又转给我公司,那时候这个水库就存在了。事发当天下午,我们实地测量了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78米。电业系统对该段线路定为交通困难地区,根据规定,66千伏电线距地高度为5米。2017年11月,为了防止有人钓鱼,我们曾下达过隐患通知书。经质证,被告邢国祥认为韩某所述真实,小塘坝是交通困难地区。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并非现场目击,不能证明当天是否电击。这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并已经说明线路在先,鱼池在后,线路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4、五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8日调取证人王某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证人王某系被告供电公司五常运检站的巡线员。2018年5月29日出事线路段归其巡检。2017年11月1日其曾下达过隐患通知书,2018年没下达,但每次去巡线,碰到水库主人都告诉他高压线下别让人钓鱼。2018年4月份,其去巡线时挂上了警示牌。经质证,被告邢国祥认为王某所述真实。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并非现场目击,不能证明当天是否电击。这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并已经说明线路在先,鱼池在后,线路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5、五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30日调取被告邢国祥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被告邢国祥为了种地于1983年修的水库,从来不卖钓。我不知道李某什么时间来钓鱼的,我6点到那时他已经在那了,我告诉他要注意安全。我在水库边特意放的警示牌子。供电公司给我下达过隐患通知书。经质证,被告邢国祥承认系其本人说的。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供电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邢国祥并非现场证人,不能证实李某是否在高压线下触电死亡。6、五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30日调取原告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死者李某系其儿子,未结婚,无子女。2018年5月29日6时左右,我们同村的姜大力找李某去钓鱼,大约10点左右,姜大力的儿媳妇来告诉我爱人,说李某被电打了,我和几位亲属就去了,到水库发现我儿子已经死了。死亡地点上方就是高压线。这水库是邢国祥家的,他家不卖钓,就是浇地用。我儿子去钓鱼,没有通知水库主人,要是通知老邢也不能让他们去高压线那钓鱼。经质证,被告邢国祥认为是塘坝,不是水库,李某钓鱼时曾去阻止过。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并非现场证人,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另王某某承认是未经允许去钓鱼的,擅自在高压线下钓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进行审查分析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安监局于事发后调取,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7、五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30日调取证人陆某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证人陆某系死者李某的舅舅。出事那天他去了现场,当时大伙就把人抬到稻地去了,心思120车到了抢救方便,120车到了之后说李某已经死亡了。水库当时没有警示标志,后来安了一个。该水库不卖钓。拟证明李某死亡是在水库,救护车到达现场,说明水库不是交通困难地区,警示标志是后挂上去的。经质证,被告邢国祥认为证人所述当时没挂警示标志不属实,李某被抬出100多米外才进救护车,应该是交通困难地区。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目击证人,不能证明谁后挂的牌子,无法证明其所述真实;交通困难地区并非证人可以证实的,法庭可以现场勘查。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8、五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草图一份。拟证明国家规定非居民区为6米,经过测量电线距地面为5.3米,高度不达标。经质证,被告邢国祥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测量应由专业部门来测,并且应有供电公司人员参加,具体测量位置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假如是真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高度的,因该地区是交通困难地区。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并非专业部门测量,且没有供电公司人员参加,不予采信。9、哈尔滨市电业局工作人员王某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邢国祥下达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隐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只是进行象征性的公文送达了事,未认真落实具体整改措施和水库经营者邢国祥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未履行职责。经质证,被告邢国祥承认下过整改通知,并且做到了整改。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供电公司依法履行了义务,把所有的相关法律规定都告知了邢国祥,不存在过错。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10、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死者李某是一个屯的,与被告邢国祥不认识。2018年5月29日早上,死者李某找我去钓鱼,我俩骑摩托车去的,李某在东南角,我在北面。钓了一个小时后,邢国祥就去了,问我们是哪的,并说这里危险,不让钓鱼。后来听见一声响,我过去看发现李某在电线下躺着呢,就去叫邢国祥,并报的警和120。这个小塘坝北边是山,东侧是水库,南侧是稻地,西侧也是耕地。我们去钓鱼,事先没有和邢国祥打招呼,邢国祥也没收钱。邢国祥阻止我们多次,不让钓鱼。当天没看到有警示标志,第二天看到了。经质证,被告邢国祥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被告邢国祥告知死者不能钓鱼是认可的,但证人没有目击死者是如何电击的。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人与死者一同钓鱼,能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11、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告是一个屯的,与被告邢国祥不认识。出事那天10点多,王某某找我说他家孩子被电打了,我开一台松花江微型客货去的出事地点。车开到距离水库150-200米处。经质证,被告邢国祥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供电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目击证人,对死者死亡的事实不具证明力。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12、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陆艳霞是其姐姐,被告邢国祥不认识。李某出事那天其在场,水库没有警示标志,第二天才有的。市医院120去的,车停在离水库20多米。当时人就死了,直接去的殡仪馆。经质证,被告邢国祥认为设置了警示牌。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死者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死者的目击证人,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也不能证明鱼塘是否设有警示牌。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供电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地貌等照片三张。拟证明该线路位于交通困难地区,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现场。根据《66-110千伏架空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交通困难地区66-110千伏的最小对地距离5.0米,线路符合安全距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权威部门现场勘查,没有出处,照片可以艺术处理,没有证明力。被告邢国祥承认照片上是其鱼塘。经审查分析,该组照片显示的是出事现场,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7年11月1日被告供电公司给被告邢国祥下达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隐患通知书回执照片二份。拟证明已经向被告邢国祥下达了隐患通知书,告知不能在此钓鱼,供电公司做到了提示警示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电公司只是例行公事,没有履行职责,11月1日是冬天,根本不能钓鱼。被告邢国祥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照片一张。拟证明五化线122号杆上设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做到了提示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邢国祥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水库在案发前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告标志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从图像上看是新的警示牌,当时没有看见警示牌,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邢国祥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照片二张。拟证明电线对地距离是5.78米,远远超过交通困难地区5米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没有出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邢国祥陈述当时测量时没在场,但派出所让其跟电业部门说有鱼线在高压线上得取下来,电业部门过来量的。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邢国祥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三年前就设置了警示牌,内容为“有电,水深,危险,后果自负”。经质证,原告认为字迹不清,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设立了警示牌。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9日早6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死者)与案外人姜某私自到被告邢国祥所有的水塘钓鱼。被告邢国祥去农田劳作时发现该二人正在钓鱼,上前进行了多次阻止,告知不要在这里钓鱼,有高压线危险。在钓鱼过程中,李某的鱼竿不慎触碰到经过水塘上方的高压电线被电击。触电发生后,一同钓鱼人姜某通知了被告邢国祥并拨打了120,后确认李某被电击身亡。另查明,该水塘系被告邢国祥于1983年修建,用于农田灌溉。李某鱼竿触碰的高压线路系五化线122—123号杆间,电压为66KV,输电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为5.78米,产权人为被告供电公司。高压电线杆上设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水塘边设立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等警示牌。2017年11月1日,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邢国祥下达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隐患通知书。又查明,二原告系再婚。死者李某系原告陆艳霞的儿子,系原告王某某的养子。原告王某某婚前有两名子女,原告陆艳霞婚前有三名子女,二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死者李某未婚,无子女。再查明,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266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10524元。
原告陆艳霞、王某某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邢国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陆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飞,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红,被告邢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受害人李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经水塘所有人被告邢国祥同意,到被告邢国祥所有的水塘钓鱼,被告邢国祥对其进行了多次阻止并告知水塘上方经过的高压电线路。受害人李宝宇对在水塘钓鱼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应明知,且水塘周边及高压线杆上均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在钓鱼时疏忽大意,鱼竿不慎触碰到经过水塘上方的高压电线是其被电击身亡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关于供电公司对李某被电击身亡须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高压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适用的是无过错归则原则。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因高压受到损害,供电公司虽然在事发地点的高压电线杆上设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水塘边上设立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等警示牌,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的经营者,在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的损害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前提下,其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因李某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邢国祥作为出事水塘的所有人,该水塘始建目的仅为农田灌溉,而非用于经营性养鱼和卖钓,并且在水塘边设立了警示标志。事发当天,受害人李某与姜某未告知被告邢国祥私自到水塘钓鱼,被告邢国祥发现后,对正在钓鱼的李某和姜某进行了多次阻止和提醒。被告邢国祥已经尽到了有效管理责任,故对李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考量酌定受害人李某承担60%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3300元(1266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4440.5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由于受害人李某在触电事故中死亡,其殁时正值盛年,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0480元,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51年2月11日,原告陆艳霞出生于1958年5月20日。事发时,原告王某某67周岁、陆艳霞60周岁。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694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取消,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二原告要求赔偿亲友参加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陆艳霞因李宝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38879.56元【(死亡赔偿金322758.40元+丧葬费24440.5元)×40%】。二、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陆艳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58879.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陆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1739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28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 波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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